(2015)伊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诉被告杜银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杜银宝,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负责人贾志平,职务行长。被告杜银宝。被告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贵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贞,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诉被告杜银宝、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7422元,减半收取3711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鄂尔多斯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林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