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彭某、代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代某,代泽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代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代泽伟,农民。2014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代某、代泽伟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代某、代泽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彭某、代某、代泽伟经事先合谋,在本市南湖区嘉兴国际网球酒店8602房间内虚设赌局,通过诈赌手段骗得被害人占某、孙某、张某、濮某人民币合计6800元。2、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彭某、代某经事先合谋,在本市南湖区双溪路温州棋牌室内,采用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孙某人民币合计3100元,后被识破。被告人彭某退还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代某、代泽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占某、孙某、张某、濮某的陈述及濮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代某、代泽伟的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嘉兴国际网球酒店登记押金单、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嘉海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代某、代泽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诈赌的手段诈骗作案,其中被告人彭某、代某参与作案2起,骗得他人人民币9900元,被告人代泽伟参与作案1起,骗得他人人民币68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代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泽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泽伟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代泽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隐形眼镜及扑克牌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彭某、代某、代泽伟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沈英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