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鲁桂香、鲁爱香与上诉人苏银海、苏永智、苏永革、苏永卫、苏永炤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桂香,鲁爱香,苏银海,苏永智,苏永革,苏永卫,苏永炤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桂香,女,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爱香,女,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银海,男,193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永智,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永革,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永卫,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永炤,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威,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桂香、鲁爱香因与上诉人苏银海、苏永智、苏永革、苏永卫、苏永炤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桂香、鲁爱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伟、赵海峰,上诉人苏银海、苏永智、苏永革、苏永炤及其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金水区大孟砦村55号宅基地原有鲁宗贤(又名鲁全成)使用,鲁宗贤和付梅夫妇共有三个女儿,大女儿鲁晓香,二女儿鲁桂香,三女儿鲁爱香。1995年付梅去世,1996年间鲁宗贤去世。鲁宗贤和付梅去世前在郑州市金水区大孟砦村55号宅基地上建有平房十间。后苏银海及其子等在该宅基地上对原部分平房拆除,多次加盖后建成三层、四层楼房。2012年10月鲁晓香去世。鲁晓香与苏银海育有四个儿子:苏永智、苏永革、苏永卫、苏永炤。2013年12月30日,孟砦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孟砦村同意苏银海家分为两户,苏永卫、苏永炤。同日,苏永炤与金水区大孟砦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中显示应安置建筑面积共计516.3平方米;苏永卫与金水区大孟砦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显示应安置建筑面积516.3平方米。协议还显示每户免费提供一个停车位。苏永卫、苏永炤另外领取了房屋拆迁搬家费等。2014年4月8日,孟砦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鲁全成及付梅去世,基于村民传统风俗,鲁全成及其妻均有苏银海摔盆送终,之后该宅基地由鲁全成长女鲁晓香、女婿苏银海及其家属使用。原审法院认为,鲁宗贤和付梅去世前在郑州市金水区大孟砦村55号宅基地上建有平房十间,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鲁晓香、鲁桂香、鲁爱香作为其女儿具有继承权。鲁晓香已去世,其继承权转给其继承人即本案五被告享有。对该遗产平房十间,后经拆除改建后建成三层、四层后又分为两户,新建房产不能作为遗产处理。因该遗产平房已被被告方拆掉建新房,具体面积现无法查清,结合根据庭审双方陈述的情况和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郑州市金水区大孟砦村55号改造补偿安置房中,原告鲁桂香具有60平方米权益,原告鲁爱香具有60平方米权益。原告要求分割停车位,因停车位的位置、价值等不能确定,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金水区大孟砦村55号改造补偿安置房权益中,原告鲁桂香具有60平方米权益,原告鲁爱香具有60平方米权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17元,由原告鲁桂香负担10939元,原告鲁爱香负担10939元,五被告负担10939元。宣判后,鲁桂香、鲁爱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判令鲁桂香、鲁爱香分别享有60平方米拆迁补偿房屋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停车位不予处理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关于鲁桂香、鲁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证据不力的理由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五、一审判决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苏银海等五上诉人答辩称,一、鲁桂香、鲁爱香关于“原房屋拆除后,新建房屋仍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共有”的上诉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涉案的1032.6平方米的安置补偿房,不是鲁宗贤、付梅的遗产,而是苏永炤、苏永卫自建房屋被拆除后获得的安置房屋,与鲁宗贤、付梅、鲁桂香、鲁爱香无法律关联,该1032.6平方米的安置补偿房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三、鲁宗贤、付梅对大孟砦村55号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的时间终止于1996年。四、从公平角度讲,鲁桂香、鲁爱香更没有权利分得任何补偿房。苏银海、苏永智、苏永革、苏永卫、苏永炤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鲁宗贤和付梅去世前在郑州市金水区大孟砦55号宅基地上建有平房十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二、金水区大孟砦55号改造补偿安置房是五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是鲁宗贤、付梅的遗产,不能进行分割。三、本案作为遗产继承纠纷,被确认分割的只能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如果被继承人的遗产已经被损毁灭失,继承人只能向侵权人提起侵权赔偿之诉,而不能直接分割侵权人的财产。四、本案作为遗产继承纠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五、原审程序违法,遗漏必要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鲁桂香、鲁爱香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鲁桂香、鲁爱香辩称,一、苏银海等五人关于鲁宗贤、付梅去世前所建造的十间平房的大部分是由苏银海等五人投资建造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二、苏银海等五人认为十间平房灭失即遗产全部灭失的观点是机械的、片面的,错误的。三、大孟砦55号宅基地拆迁所得相关收益并不是基于苏银海等五人的个人财产而是遗产,应依法进行分割。四、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五、原审程序合法,没有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鲁桂香、鲁爱香向本院提交金水区大孟砦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一份,以证明安置标准明确规定以宅基地面积补偿,不是以建筑面积补偿。苏银海等五人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况且补偿方案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鲁宗贤和付梅去世前在郑州市金水区大孟砦55号宅基地上建有十间平房,后苏银海及其子在该宅基地上对部分平房进行拆除,多次加盖后建成三层、四层楼房。该十间平房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鲁晓香、鲁桂香、鲁爱香作为鲁宗贤与付梅的女儿均有继承权。鲁晓香已去世,其继承权转给其继承人即苏银海等五人享有。因遗产平房已被苏银海等五人拆掉大部分,故原有十间平房的具体面积现在无法核实。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本院认为郑州市金水区大孟砦55号拆迁补偿安置房,分别补偿给鲁桂香、鲁爱香100平方米权益为宜。因停车位的位置、价值等不能确定,本院亦不予处理。本案系继承纠纷,依法未超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二、郑州市金水区大孟砦55号拆迁补偿安置房权益中,鲁桂香具有100平方米权益,鲁爱香具有100平方米权益;三、驳回鲁桂香、鲁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817元,由鲁桂香负担10939元,鲁爱香负担10939元,苏银海等五上诉人负担109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17元,鲁桂香负担10939元,鲁爱香负担10939元,苏银海等五上诉人负担109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裴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