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杜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谢朝燕,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谢朝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到厦门市集美区“集美中心花园”小区门口摆摊卖水果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因争抢摊位发生纠纷。之后,被告人杜某某驾驶一部三轮摩托车将被害人张某某撞到在地,后持一把菜刀追砍张某某,致其肩部、手臂、腿部等身体多处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肢体多处受伤致创口累计长达52.6cm,并导致左胫骨及右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当日,被告人杜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另,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杜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杜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1把、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报警登记表、厦公集(集美)行罚决字(2014)0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当事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4)637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菜刀1把应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显春人民陪审员 辛 林人民陪审员 王仲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夏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