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连纯、汪兰等与万少斌、万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纯,汪兰,连民,万少斌,万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连纯。原告汪兰。原告连民。被告万少斌。被告万贝。委托代理人万少斌。系被告万贝的父亲。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号虹能大厦*楼。负责人邹东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青、刘燕,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连纯、原告汪兰、原告连民诉被告万少斌、被告万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江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纯、原告汪兰、原告连民、被告万少斌、被告万贝的委托代理人万少斌、被告天安保险江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青、刘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纯、汪兰、连民诉称:2015年2月28日7时30分,被告万少斌驾驶被告万贝所有的鄂A×××××号车,在武湖街沿江路发展路口附近,与原告连纯驾驶原告汪兰所有的鄂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连纯及其车上乘坐人原告汪兰、原告连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万少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连纯、汪兰、连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3月18日,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鉴定,鄂A×××××号车的车损为45813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750元。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江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万少斌赔偿原告连纯误工费1376元。2、被告万少斌赔偿原告汪兰经济损失49526.60元,其中车损45813元、施救费300元、医疗费178.60元、误工费1485元、拖车费442元、鉴定费1750元。3、被告万少斌赔偿原告连民2198.60元,其中医药费184.60元、误工费2014元.4、被告万贝、被告天安保险江岸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万少斌、万贝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二被告系父女关系,事故车辆系被告万贝所有,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少斌已垫付原告连纯医疗费354元,原告连民医药费2645.60元,原告汪兰医药费1226.5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天安保险江岸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诉讼费、鉴定费不是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万少斌驾驶被告万贝所有的鄂A×××××号车在武湖街沿江路发展路口附近,与原告连纯驾驶原告汪兰所有的鄂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连纯以及车上乘坐人原告汪兰、原告连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万少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连纯、汪兰、连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连纯、汪兰、连民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救治,分别用去医疗费354元、1226.50元、2645.60元,上述医疗费均由被告万少斌垫付。同日,该院分别给原告连纯、连民、汪兰出具病假诊断书,载明原告连纯全休一周、原告连民全休二周、原告汪兰全休二周。2015年2月28日和3月4日,原告连民分别在武汉市普仁医院、湖北新华医院、一六一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86.60元。2015年3月1日和3月3日,原告汪兰在武汉市第三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78.60元。2015年3月18日,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鉴定,鄂A×××××号车的车损为45813元。原告汪兰用去鉴定费1750元。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江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连纯误工费1376元、赔偿原告汪兰49526.60元、赔偿原告连民2198.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依法核算,原告连纯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4元。原告汪兰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05.10元,误工费1005.27元(26209元/年÷365天×14天)、车辆损失45813元、车辆施救费300元,合计48523.37元。原告连民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32.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病历、医疗费单据、医院诊断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万少斌忽视交通安全,违法驾驶,与原告连纯驾驶的鄂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连纯、车上乘坐人原告汪兰、原告连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万少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连纯、汪兰、连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依法分担。肇事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江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分别先行赔偿原告连纯经济损失医疗费354元;原告连民经济损失医疗费2832.20元;原告汪兰经济损失医疗费1405.10元,误工费1005.27元、车损2000元、合计4410.37元。对原告汪兰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44113元(48523.37元-4410.37元),依责分担。因被告万少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此款应由被告万少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江岸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万少斌赔偿原告汪兰的4411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江岸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汪兰主张误工费的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中心医院门诊部出具的全休二周的病假诊断书,考虑原告汪兰因此事故受伤必然遭受误工损失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汪兰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汪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费为1005.27元(26209元/年÷365天×14天)。被告万少斌、被告天安保险江岸支公司辩称:原告汪兰的车损鉴定系单方鉴定,故无法得知原告是否有扩大损失的情形,且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对车损不予认可。原告汪兰提交的武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被告万少斌、天安保险江岸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连纯、连民主张误工费的赔偿,但其未提交因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原告连纯、连民主张误工费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原告汪兰、连民提交的部分医疗费票据不是一六一医院的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系,但两原告受伤后经检查未住院治疗,其就近治疗符合常理,且有相关病历予以印证,该部分医疗费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依法应返还给被告万少斌。原告汪兰主张的拖车费442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连纯经济损失354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兰的经济损失4410.37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兰的经济损失44113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连民的经济损失2832.20元。五、原告连纯返还被告万少斌垫付款354元。六、原告汪兰返还被告万少斌垫付款1226.50元。七、原告连民返还被告万少斌垫付款2645.60元。八、驳回原告连纯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原告连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2280元,由被告万少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