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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别名赵大四,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5年1月12日至1月22日间,在东海县境内先后盗窃作案7起,其中2起未遂,共窃得手扶拖拉机5辆。经价格鉴证,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23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到东海县白塔埠镇马小埠村盗窃王某丙家手扶拖拉机一辆。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2、2015年1月15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到东海县白塔埠镇南塘村小倪墩盗窃王某丁家手扶拖拉机一辆。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3、2015年1月17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到东海县白塔埠镇南塘村小刘庄盗窃刘某家手扶拖拉机一辆,后因被人发现,未能得逞。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80元。4、2015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到东海县平明镇纪荡村村盗窃纪某家手扶拖拉机一辆。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5、2015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到东海县白塔埠镇南塘村盗窃赵某丙家手扶拖拉机一辆。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50元。6、2015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和他人到东海县白塔埠镇马小埠村盗窃宁某家手扶拖拉机一辆,后因被人发现未能得逞。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90元。7、2015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和他人到东海县白塔埠镇马小埠村盗窃张某家手扶拖拉机一辆。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到案后,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车辆已全部追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刘某、纪某、赵某丙、宁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鲍某、陆某、王某甲、姚某、王某乙、赵某乙的证言,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东价证刑字[2015]31、32号价格鉴证意见,东海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在实施第三、六起盗窃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臻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姜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