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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7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曹文杰与北京中海中医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杰,北京中海中医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7773号原告曹文杰,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中海中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王进立,副院长。委托代理人汪旭,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文杰与被告北京中海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海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文杰,中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汪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曹文杰诉称:我于2012年9月10日入职中海医院,于2015年5月31日离职,之后寻找新工作时新单位都要求我出具离职证明,我已向中海医院提出开具离职证明的申请,医院表示拒绝,为此严重影响我再就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海医院支付开具离职证明的赔偿费用3000元。中海医院辩称:不同意曹文杰的诉讼请求。曹文杰自行离职,并提交了离职申请表,我公司与曹文杰有过相关诉讼,判决书已经确认了离职事实,无需开具离职证明。曹文杰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曹文杰于2012年9月10日入职中海医院,担任门诊医助。2012年9月30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1日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曹文杰与中海医院曾有过相关诉讼。2014年10月27日,曹文杰就本案诉求以中海医院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3月30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仲字[2015]第0082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5月31日曹文杰与中海医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曹文杰的其他申请请求。曹文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中海医院:1、支付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1600元;2、支付2012年11月份的奖金500元和2014年4月、5月奖金600元;3、支付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延时加班费19062.5元;4、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休息日加班费91954元;5、确认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5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19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曹文杰与中海医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曹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曹文杰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曹文杰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2月5日,曹文杰就本案诉求以中海医院为被申请人诉至朝阳仲裁委,2016年2月5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6)第004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曹文杰的请求决定不予受理。曹文杰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京朝劳人仲不字(2016)第004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曹文杰主张因中海医院未开具离职证明造成其不能找工作而造成损失,请求中海医院赔偿其相应损失。但曹文杰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造成相关损失,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中海医院未给其开具离职证明与其无法找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曹文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文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曹文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剑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