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昌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管见奎与管增武、诸城市百尺河镇管家河套经济联合社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见奎,管增武,诸城市百尺河镇管家河套经济联合社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256号原告管见奎。委托代理人夏铭凤。被告管增武。委托代理人李金法,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城市百尺河镇管家河套经济联合社,住所地:诸城市百尺河镇。代表人管培增。系该联合社社长。原告管见奎与被告管增武、诸城市百尺河镇管家河套经济联合社其他所有权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建红,被告管增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法,诸城市百尺河镇管家河套经济联合社代表人管培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0日,诸城市百尺河镇管家河套经济联合社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地名为“东南营”的1.82亩土地发包给原告耕种,但该承包地一直由被告管增武占用,不给原告腾地。后经诸城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但被告管增武拒不配合清理地上种植物,致使原告仍无法使用该承包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管增武清除地上附着物,赔偿原告自2011年12月30日至停止占用该地之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元。被告管增武辩称,被告管增武没有种原告的土地,且诸城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后,管增武在法定期限内向院提出了诉讼,该裁决书未产生法律效力。村委自2001年将该土地交由管增武经营至今,地上所种植的板栗正在收获期,期间村委及原告未曾告知土地已发包给原告。本案原告主体错误,应由被告诸城市百尺河镇管家河套经济联合社出面收回并协商处理管增武的果树问题,然后才将土地另行处理,或者按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户有优先承包权。所以,管增武不存在清除地上附着物的义务,更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诸城市百尺河镇管家河套经济联合社辩称,本社1999年进行土地延包,定为2011年12月30日到期,当时留有5%的预留地作为添减人口地。2009年按照上级要求将全村已发包的地和预留的地按村里的实际人口重新进行了分割,因原先发包的地还未到期,所以定为到2011年12月30日再按2009年重新分割后方案使用土地,原先占着预留地(包括本案土地)的村民,自己种植栗子树、白杨树、枣树的,都自行无条件清除,交由分得地的村民耕种。2009年分地时,镇政府的工作组都在村里,并征求了全体村民的意见。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诸农仲案裁决字(2013)第13038号仲裁裁决书、本院(2014)诸昌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确认涉案土地系由被告诸城市百尺河镇管家河套经济联合社调整发包于原告管见奎,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29年6月30日期间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因被告管增武在该土地上尚种植有栗子树,原告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管见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