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鸿飞与吕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鸿飞,吕建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905号原告张鸿飞,男,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吕建峰,男,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张鸿飞诉被告吕建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鸿飞,被告吕建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鸿飞诉称,被告在2014年雇我到工地干活,完工后拒不付我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我工资12000元。被告吕建峰辩称,我雇原告干活,欠原告12000元劳务费是对的,我现在没有钱,给不了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鸿飞在2014年5月到8月期间,受被告吕建峰雇佣到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工地干电工活,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张鸿飞劳务费12000元,并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张鸿飞打下欠条一张,经原告张鸿飞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劳务费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吕建峰欠原告张鸿飞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建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鸿飞劳务费12000元。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吕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倩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依法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据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