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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韦琅儒与韦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琅儒,韦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韦琅儒。被告韦丽霞。原告韦琅儒诉被告韦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琅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琅儒诉称,被告韦丽霞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贰万元(20,000元),并写有借条。2014年7月23日原告曾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在十日之内还款,被告表示同意并签收通知书,但过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近几个月以来被告曾多次承诺还钱,但最后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韦丽霞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韦丽霞向原告韦琅儒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催款通知书,证明被告承诺偿还借款但事后一直未偿还。被告韦丽霞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韦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琅儒与被告韦丽霞原是同事关系。2014年4月1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持有。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8,000元给被告,另外现金支付2,000元给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事后,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均未偿还。2014年7月24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限定被告在十日之内还款,被告表示同意并签收该通知书,但过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丽霞向原告韦琅儒借款2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和借条、催款通知书为凭,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同意在十日之内还款,到期后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已经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丽霞偿还给原告韦琅儒借款2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韦丽霞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东旭代理审判员  卢艳妮人民陪审员  韦艳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韦常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