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磊与赵伟锋、杨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赵伟锋,杨春杰,陈磊,赵伟锋,杨春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350号原告陈磊,男,汉族,1981年10月12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贺耀杰,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锋,男,汉族,1980年11月24日生,住长葛市。被告杨春杰,女,汉族,1979年2月11日生,住长葛市。原告陈磊因与被告赵伟锋、杨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书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的委托代理人贺耀杰及被告赵伟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赵伟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杨春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伟锋、杨春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为止)。被告赵伟锋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起给付了5个月的利息,共计22000元。被告杨春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赵伟锋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杨春杰对被告赵伟锋的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赵伟锋、杨春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伟锋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7日,被告赵伟锋在被告杨春杰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由被告赵伟锋、杨春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陈磊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元月7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月息3%,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承诺对该笔借款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赵伟锋身份证:4110221980112××××1电话:1383745542615237440777保证人:杨春杰电话:151××××1635”。原告将借款本金1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赵伟锋。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本息经催要无果。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赵伟锋给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赵伟锋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伟锋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伟锋从2014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春杰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春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伟锋辩解其已经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给付5个月的利息22000元的辩解理由因被告赵伟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春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春杰对被告赵伟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春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伟锋追偿。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赵伟锋、杨春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史家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