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草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草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年华,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何齐盛,遂川县左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年华,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齐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乙。婚前由于双方接触时间比较短,双方在没有彼此了解的情况下就结婚,婚后由于双方之间的性格差异大,且被告好赌成性,性格比较暴躁,没有家庭责任感,被告经常为了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进而殴打原告。2009年被告因为赌博输钱没有钱给小孩报名读书之事,与原告吵架并用拳头殴打原告。2013年7月23日被告又因琐事殴打原告,将原告的右手打骨折,被告也未给钱治疗,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甲辩称,1、原、被告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前双方居住不远,相互认识,恋爱多年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生育了一个小孩,共同生活十几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状所说被告赌博不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一共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2、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予以采信;3、婚生小孩曾某乙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乙。本院予以采信;4、汤湖镇良洞村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从2013年开始分居,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方质证后认为并无相关责任人签字,且村委会作为一级组织不可能知晓双方感情的事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曾某乙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方质证后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曾某乙作为未成年人,调查时应由老师或家长在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诊疗单,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骨折了,在堆子前镇进行治疗。被告方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有伤,并不能证明系被告所为,关联性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3、曾某甲调查笔录,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曾某甲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汤湖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曾某乙。2013年7月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抚养小孩。2015年4月,原告吴某以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并经常殴打原告,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认定标准是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了小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生活中应加强沟通,避免因琐事发生争执,伤害彼此之间的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爱,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赌博、家暴及对感情不忠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发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