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进军因与被上诉人杨鹏德及原审被告河南鹏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建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进军,杨鹏德,河南鹏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建军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进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鹏德。委托代理人李广宁,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河南鹏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建军。上诉人董进军因与被上诉人杨鹏德及原审被告河南鹏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鸿公司)、刘建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进军、被上诉人杨鹏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鹏鸿公司、刘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鹏鸿公司成立,并经工商部门注册核准,股东为杨鹏德、董进军、刘建军三人,在公司的职务分别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董事长、总经理。2013年3月2日,三人经协商签订退股决定书一份并加盖公司印章。主要内容为,一、同意杨鹏德退股,公司补偿杨鹏德股权30万元,分三次付清,2013年年底以前支付完毕;二、杨鹏德所有融资款项在2013年10月底以前还清,其工资在2013年4月初支付完毕。同时,对公司开发的商丘永城房地产项目有关事项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21日,杨鹏德与时任办公室主任兼会计的刘娜开具交接清单一份,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章等移交公司。双方退股协议书签订后,杨鹏德又把公司法人章、合同章、财务章及永城项目专用章等向公司进行了交接。2013年3月,时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刘娜及董进军出具了收条。2014年6月14日,杨鹏德与董进军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将双方2013年3月2日前所发生的有关过往账目照清,并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公司法人由杨鹏德变更为董进军,并保证账目照清后,在2014年7月30日前结清款项。双方认可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对过账目,但杨鹏德认为已算清,董进军认为未算清。另查明,2014年2月以来,杨鹏德先后通过向公司发函、登报纸、向工商部门申诉等方式要求退股、撤换法人资格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杨鹏德、董进军、刘建军三人作为公司股东,在经营过程中经协商上一致达成协议,同意杨鹏德退股,并就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定履行。杨鹏德退股后,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印章、证照也已交接不再履行其法定代表人职责,且董进军作为公司董事长在协议中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其本人,故其要求董进军变更法定代表人身份、支付股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杨鹏德要求董进军支付工资款5万元的诉请,未提供董进军欠其工资款具体数额的证据,董进军亦不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董进军关于杨鹏德融资款未还清、双方账目未算清不应履行协议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对此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即使存在上述账目末算清的事实,也不影响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算清后可另行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一、河南鹏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进军、刘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法律规定履行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义务(即杨鹏德退股,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进军);2、河南鹏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鹏德股权补偿款30万元;三、驳回杨鹏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杨鹏德负担950元,河南鹏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上诉人董进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退股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满5年,股东才可以退股。2011年5月,河南鹏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并经工商部门注册核准,河南鹏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成立到法定代表人杨鹏德退出公司的时间只有2年多,明显违法法律规定,故他们三人签订的股东退股协议违反法律规定。2、2014年6月14日,杨鹏德与董进军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2013年3月2日前所发生的有关过往账目照清,并在2014年6月30日前保证账目照清后,在2014年7月30日前结清款项。这与2013年3月2日,三人协商签订退股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一致并相互印证。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情况下,判处河南鹏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鹏德答辩称:股东的账目已经清算,即使要清算,证据也在公司财务上,杨鹏德已经实际控制和管理公司,我们无法提供这些证据,五年退股是上诉人对法律的误解,依公司法71条第8条规定我们的退股决定书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3月2日的退股协议书有杨鹏德、董进军、刘建军签名并且有鹏鸿公司盖章确认。该协议中内容:经协商签订退股决定书决定同意杨鹏德退股,公司补偿杨鹏德股权30万元,分三次付清,2013年年底以前支付完毕;该内容实质是公司收购杨鹏德股份。该协议是三股东和鹏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上诉人董进军上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退股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满5年,和退股时应算清帐目的上诉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上诉人董进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