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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港怡资讯科技有限公司、古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港怡资讯科技有限公司,古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63号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宗年。委托代理人:廖沆、谢双军。被告:新疆港怡资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月,总经理。被告:古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岩新。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港怡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怡公司)、古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双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岩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港怡公司签订关于“新疆奇台县电子警察及卡口系统”的《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2001000163)一份,约定被告港怡公司向原告购买抓拍单元、软件等产品,货款总价为295454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港怡公司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港怡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8月1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港怡公司确认尚欠原告2081359元货款未付。此后,被告港怡公司又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港怡公司逾期付款,每天按照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延期部分款项的5%。2013年10月10日,被告古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港怡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港怡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古月为被告港怡公司提供担保,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港怡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81359元,被告古月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港怡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4068元,被告古月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港怡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1359元,被告古月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港怡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68元,被告古月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总金额无异议,本案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总价为2954540元,但是该项目实际金额超过合同总价,超过部分的金额为573620元。该部分被告港怡公司已经现结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超过部分的金额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应在原告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港怡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签订的是产品购销合同,而非项目实施合同,原告依据实际出售的货物主张货款。被告港怡公司主张项目中有增加设备,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即使有增加设备,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增加设备是原告导致的,故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港怡公司的合同关系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2、到货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3、应收款对账函一份;4、逾期应收款付款承诺书一份;证据3-4,证明被告港怡公司对原告欠款数额的确认。5、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古月为被告港怡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两被告共同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至2014年往来明细账、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及转账凭证一组十四张,证明被告港怡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562141元的事实。2、《产品购销合同》五份,证明被告港怡公司向原告采购的产品都是用于“新疆奇台县电子警察及卡口系统”的工程。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其中往来明细账系被告港怡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判断,至于关联项,往来明细账上显示的付款总额为166450元的七笔款项是付给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的,而非付给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且往来明细账上显示的付款总额为1395691元的七笔付款也不全是涉案货款的支付,合同签订前的付款肯定不是本案货款;对证据1中与往来明细账对应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关联性,经核实仅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支付给原告的五笔款项是支付涉案货款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五份合同都是单笔交易,与本案诉请货款无关联,同时该证据恰好表明两被告提供的往来明细账中所显示的付款并不全是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其中三份合同是被告港怡公司与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与本案完全无关,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也是两笔单个交易,与案涉货款无关联性,证据2并不能证明该五份合同是用于“新疆奇台县电子警察及卡口系统”的工程。本院对原告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系原件,且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中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及转账凭证、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往来明细账真实性无法判断,因往来明细账能够与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及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证据1的十四笔款项中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7月25日的款项(共七笔,总金额为166450元)均由被告港怡公司支付给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而非支付给本案原告,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七笔款项与本案所涉货款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七笔款项相对应的往来明细账、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及转账凭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其余七笔款项中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22日的款项(共两笔,总金额为442510元)系涉案合同签订之前的付款,且恰好能与证据2中2013年8月28日被告港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总金额及付款方式相对应,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与本案所涉货款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两笔款项相对应的往来明细账、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及转账凭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1中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9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12月25日的款项(共五笔,总金额为953181元)的关联性无异议,认为确是用于支付本案所涉货款,故对该五笔款项相对应的往来明细账、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及转账凭证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的五份合同,其中三份合同是被告港怡公司与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而非与本案原告签订,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与本案所涉货款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三份被告港怡公司与杭州海康威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中其余两份合同虽由被告港怡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但两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该两份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港怡公司另行签订,合同项下款项均已付清,且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与本案所涉货款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被告港怡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合同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港怡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01000163)一份,约定被告港怡公司向原告购买电警抓拍单元等产品,产品供货总价为人民币2954540元;被告港怡公司同意合同签订后给原告支付15%预付款即443181元;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余款,即2511359元,如逾期付款应向原告偿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延付金额的0.04%计算,但支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延付金额的5%;在原告收到被告港怡公司15%预货款后2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全部产品送达新疆奇台县收货人姓名胡岩新。2013年9月30日,被告港怡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43181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港怡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合计443181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古月出具保证书一份,自愿为债务人被告港怡公司于2013年9月与债权人即原告订立的关于新疆奇台县电子警察及卡口系统项目的《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2001000163)项下的货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保证至上述货款全部还清之前有效,若债权人与债务人就货款支付协商变更,毋须通知保证人,保证人承诺本合同自然适用于付款期限的展期,保证期限顺延。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港怡公司交付了上述合同项下货物,被告港怡公司在到货确认书上盖章。2014年2月20日,被告港怡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港怡公司向原告出具逾期应收款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4月30日,本年度以前历年逾期欠款金额:211.1359万元,针对以上逾期款项,我公司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前予以付清!”2014年7月31日,被告港怡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港怡公司出具应收款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8月13日,贵公司欠本公司货款¥2081359(大写:贰佰零捌万壹仟叁佰伍拾玖元正),以上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请及时核对盖章确认,并尽快向本公司支付货款。如数据与贵公司不符,请立即回复,以便查明原因”。被告港怡公司在该份对账函的“经核对数据相符!”处盖章。2014年12月25日,被告港怡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港怡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港怡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港怡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确认的对帐函,截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港怡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81359元,扣除之后被告港怡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的80000元,被告港怡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01359元,对该部分货款金额两被告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港怡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港怡公司虽辩称项目实际金额超过本案合同金额,超出部分金额为573620元,该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港怡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金额为573620元的货物,原告与被告港怡公司已另行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项下货款均已付清,且被告港怡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所称超出部分货款与本案货款之间具有关联性以及该超出部分货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依据,故对被告港怡公司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根据原告与被告港怡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港怡公司应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余款,如逾期付款,则应按日万分之四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但支付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延付金额的5%。截至目前,被告港怡公司仍欠原告货款2001359元,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欠付货款金额即2001359元的5%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月根据保证书应对被告港怡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疆港怡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01359元。二、新疆港怡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68元。三、古月对新疆港怡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806元,由新疆港怡资讯科技有限公司、古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