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霍万成,成安县新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翔,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霍万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由于无婚姻基础,彼此缺乏了解,经常因为家务事发生吵架,2011年原告向成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双方分居已四年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雪归原告自行抚养。被告王某辩称,1、孩子从小一直由女方抚养,所以由女方抚养更适合。2、原告起诉没有提到夫妻财产,有房产安康奥苑3-1-201,需要分割。3、夫妻双方存续期间的债务与被告无关。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2011)成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协议一份。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2、银行业务回单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名字是原告的。证据2银行汇款没有被告名字,不承认被告给原告汇过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年底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雪,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春节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成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婚姻自由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原、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诉请自行抚养婚生女儿张雪,经征求原、被告婚生女儿张雪意见,张雪同意由原告张某抚养,为了不改变子女生长环境,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儿张雪由原告张某自行抚养。3、被告辩称,位于安康奥苑3-1-201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因原、被告双方已约定2009年7月15日以后谁买的财产归谁,而安康奥苑3-1-201的房产在原告名下并且是2009年7月15日以后购买的。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张雪,由原告张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审 判 长 郭志刚审 判 员 王海东人民陪审员 马青海人民陪审员 马青海书 记 员 李少鹏书 记 员 李少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