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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于海丽与谢亚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丽,谢亚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071号原告于海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国钧,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亚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汪猛,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海丽与被告谢亚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钧、被告谢亚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丽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曾有过生意往来。2014年6月23日,被告因急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一两个月就还。但是被告不讲诚信,经原告多次追索,至今已近10个多月仍未归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结付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谢亚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6月份,答辩人因急用的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已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事实和理由是:一、答辩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于2013年11月份在办理业务中相识。2014年6月23日,答辩人因急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大约四五天后答辩人就全部归还了,借赵晓龙和张景敏的钱还的,在正基海逸给原告的现金,当时赵晓龙和张景敏在场。还款时答辩人向原告要借条,原告说没拿着,明天给。但到第二天时,原告又说丢了,找不到了。并说你也有人看着给我的,另外咱们这种关系,我也不能坑你,丢了也没关系。答辩人也就相信了原告,没有再提此事,没想到原告不讲诚信,拿出此据再向答辩人要钱,其行为实属诈骗。二、答辩人向原告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三、其实,自2014年5月份以来原告多次向答辩人借款,因原告与答辩人的特殊关系,答辩人均未要求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原告以开烤羊蝎子店为由,向答辩人借款200000元,答辩人于2014年5月22日从自己的农商银行卡上向原告的农商银行卡上转账200000万元,此款原告未出具借据。此后通过此种方式累计借给原告284400元,原告均未出具借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于海丽向被告谢亚洲通过农商行汇入100000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谢亚洲向原告于海丽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据。上述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谢亚洲向原告于海丽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于海丽与被告谢亚洲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亚洲关于此借款已偿还以及原告向被告多次借款的辩解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亚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于海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谢亚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苏珊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