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涟大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莲霞与沈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莲霞,沈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涟大民初字第199号原告王莲霞,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珂,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树明,农民。原告王莲霞诉被告沈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珂与被告沈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经营种子的个体户。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种子,2014年12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6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给被告的种子系假种子,故不应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经营种子的个体户。被告自2011年起从原告处赊购种子,2014年12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60元。后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出售的种子系假种子,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告将种子出售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相应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出售的种子系假种子,但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莲霞货款2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树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凌亚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大凯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