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胡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73号原告:胡某,女,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李哲娟,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胡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上海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年××月××日生一男孩朱某乙。××××年××月××日生育二男孩朱某丙。××××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处事思维方式不同,以致两人经常为小事争吵。2005年以后两人矛盾增多,关系日趋僵化。2008年原告突发疾病,被告除了工作,毫不理会,原告对此十分失望。但为了两个小孩的户口问题还是与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后,原告独自辗转于杭州、南京等地务工,与被告分居达3年之久。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朱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分居三年和被告不给原告治疗均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上海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朱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朱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起,原告陆续在杭州和南京务工,2014年回刘畈陪小孩读书。被告则一直在上海从事服装加工工作。在此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汇款支付家庭开支。由于双方相处时间较少,加之原告认���被告对其关心不够,被告则认为原告在网络上用过度亲密的语言与异性聊天,致双方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原告的病历资料、汇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婚姻基础较为牢靠。由于近几年双方因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少,沟通不够而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起诉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光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