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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冯维均与杨有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维均,杨有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023号原告冯维均,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郭新生,男,住孟州市,系原告冯维均表弟。被告杨有良,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冯维均诉被告杨有良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维均及委托代理人郭新生,被告杨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维均诉称,被告杨有良在2011年9月、10月份,租赁我的机械设备挖铝矿石,租赁费为78000元,10月底结清,经过我多次催要未归还。现请求,被告杨有良支付设备租赁款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算到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杨有良辩称,当时设备是给沁阳胡福全干活的。胡福全头部受伤神志不清,我给原告打的条。租30天租赁费是47000元。在沁阳市××××村干活,把当地群众的集体坟墓挖塌,群众把设备扣留了20天。当时是我介绍原告来这干活的,我、原告、胡福全在一起商量,我找人把设备让原告拉走。胡福全在医院住院,让我给原告打的条,我按30天47000元计算50天,给原告打了78000元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8000元租赁费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冯维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杨有良书写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租赁费78000元的事实。2、杨有良书写的计划书,拟证明原告多次向杨有良催要此钱款。被告杨有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杨有良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以上证据都是我写的,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的事实,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78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有良经李兴科介绍,租赁原告冯维均的挖机,在沁阳市胡福全处挖矿,使用期限从2011年9月份至10月份。2012年12月1日,被告杨有良为原告写下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老冯挖机租赁费款柒万捌仟元正¥:78000元欠款人:杨有良2012.12.1日杨有良:156××××5888沁阳柏香街西头2011.9月至10月干活3队”。2014年10月5日,被告为原告写下计划书一份,内容如下:“计划书我杨有良身份证,2011年秋天9月份租赁冯维均挖机挖矿石,共欠冯维均挖机租赁费用柒万捌仟元整(78000.00)我杨有良保证还款每月还欠款不低于5000.00元注:老冯,冯维均是同一人,称呼老冯。证明人:杨有良借款人:杨有良2014.10.5”。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租赁费。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杨有良在答辩时虽然否认租用原告冯维均的挖机,但被告写下的欠条及计划书中,均认可租赁原告挖机的事实,双方约定的租赁费为78000元,因此原告要被告支付租赁费7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双方写下的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10月5日被告为原告写下还款计划书,双方约定从2014年10月5日起,被告每月还款5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的起算应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有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维均租赁款7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冯维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杨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华军人民陪审员  朱国富人民陪审员  张韵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司萌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