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振安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于成波与被告刘殿文丹东市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波,刘殿文,丹东市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民二初字第00043号原告于成波,男。委托代理人郑毅,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殿文,男。委托代理人蒋光福,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市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晓东,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广乐,男。原告于成波诉被告刘殿文、丹东市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姜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波及委托代理人郑毅,被告刘殿文及委托代理人蒋光福,被告长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成波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受被告刘殿文雇佣,在丹东市振安区珍珠泡附近(原蔬菜批发市场)工地干活。2014年8月28日上午8时许,原告接受被告刘殿文安排在离地面约4.5米高的翘板上砸墙,在干活过程中,因翘板滑落又无任何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在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8天,诊断为:开放性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等多处内外伤。涉案工程系被告长隆公司分包给被告刘殿文。原告认为,被告刘殿文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刘殿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9533.33元、误工费19322.0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8元、鉴定费984元,上述共计150428.15元。被告刘殿文辩称,刘殿文对雇佣原告在涉案工地干活无异议,但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长隆公司辩称,长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长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成波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刘殿文、长隆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1、证人李自力、宋长林出庭作证证言。证言主要内容:原告系被告刘殿文雇佣,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证人未看到原告受伤当时情况。证明:被告刘殿文雇佣原告上高砸墙,原告受伤情况,被告长隆公司将涉案基础建筑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刘殿文应承担责任。被告刘殿文的质证意见:对雇佣于成波在涉案工地干活无异议,但证人陈述不清楚原告受伤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无过错。被告长隆公司质证意见:证人证明长隆公司分包给刘殿文的活仅是砸墙等零活,不是完整的工程,故两名被告之间不适用关于实际施工人是否应具备相关资质的规定。证人宋长林自述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对该证言不予认可。故长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转回诊疗单、门诊病志、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预交金凭证。证明:原告受伤当天到丹东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88天。诊断为:1、高处坠落伤;2、开放性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4、左侧髋臼、骶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全身多处擦皮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1110元(包括住院期间预交900元,门诊支付210元)。原告出院后,在该医院进行二次复查,复查医嘱休息合计两个月。被告刘殿文、长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一点,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其住院二级护理43天。对证据其他内容均无异议。3、护理人李秀娟身份证、护理人误工损失证明、护理人劳动合同、护理人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凤城市申科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6-8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凤城市申科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凤城市申科实业有限公司9月至11月代扣代缴保险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秀娟护理,其妻子月平均工资3250元,发生护理费9533.33元。被告刘殿文、长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秀娟护理原告期间存在误工损失,且误工证明中无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不能证明误工情况。原告在住院期间,宋长林也护理原告7天,并非均为李秀娟护理。不同意按此标准赔偿护理费用。4、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4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两处拾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合计984元。被告刘殿文、长隆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5、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妻子为李秀娟。被告刘殿文、长隆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殿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于成波、被告长隆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1、证人张德顺出庭作证证言。证言主要内容:原告系被告刘殿文雇佣,原告在搭建架子准备上高砸墙时,未对翘板和钢管进行加固,冒然上高造成翘板滑落,原告摔伤。证明:证人与原告未对翘板和钢管间进行加固,原告在涉案工地干活过程中对自己摔伤,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于成波的质证意见:证言证明被告刘殿文未提供任何劳动保护措施及上岗前的培训,且原告已向被告刘殿文一方提出应使用长钢管搭建,但被其予以拒绝,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上高砸墙是危险工作,应具备施工条件,将危险工作发包给无资质的刘殿文,长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言无异议,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是因翘板未固定而摔伤的,与钢管长短无关。2、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病人预交金凭证、门诊医疗费收据、120急救费收据、原告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于成波住院期间被告刘殿文为其预付医疗费用53988.5元,后经原告与被告刘殿文到医院结算,最终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为54261.72元。原告于成波对该证据无异议,最终结算的住院费54261.72元中有原告预付的900元。被告长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3、被告刘殿文给付原告生活费收据。证明:被告刘殿文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500元,应在其误工费中予以扣除。原告于成波、被告长隆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4、原告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伤情诊断情况。原告于成波、被告长隆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长隆公司未提供证据。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刘殿文已认可雇佣原告,且证人在原告摔伤当时并未在现场,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3、4、5,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效力。被告刘殿文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摔伤当时情况,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效力。证据2、3、4,因原告及被告长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效力。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和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长隆公司将位于丹东市振安区珍珠泡附近亿丰国际工程中的部分施工项目发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刘殿文,刘殿文雇佣原告于成波在该涉案工地干力工活。2014年8月28日上午,原告接受被告刘殿文安排上高砸墙任务后,在搭建架杆时,原告未对搭建在钢管上的翘板与钢管进行加固便到翘板上进行砸墙作业,造成翘板从钢管上滑落,致使原告摔伤。原告在摔伤当天到丹东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88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87天,支付医疗费用合计55110.22元(包括住院医疗费54261.72元、120急救费用150元、门诊医疗费698.5元)。诊断为:1、高处坠落伤;2、开放性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4、左侧髋臼、骶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全身多处擦皮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在住院期间分别由宋长林(住院前7天)、李秀娟护理。李秀娟系凤城市申科实业有限公司职工,本案中原告要求按月3000元做为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原告出院后,在该医院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4日进行两次复查,两次复查医嘱休息合计两个月。原告的伤情经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拾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984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刘殿文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54000.22元,给付原告生活费2500元,合计56500.22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殿文雇佣原告于成波为其干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刘殿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预见到搭建架杆应对其搭建工具进行固定,在未固定存有安全隐患且不具备其他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冒然上高作业,造成翘板滑落,自己摔伤,对此原告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刘殿文承担80%的责任,原告于成波承担20%的责任。被告长隆公司将其工程中的部分施工项目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刘殿文,其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与被告刘殿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有医疗费单据为凭,原告支付医疗费1100元,被告刘殿文支付医疗费合计54000.22元,本案医疗费用共计55100.2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护理天数、级别,结合护理人员收入损失情况,确定护理费为8871.16元{(95.88元+100元×1天)+(95.88元×6天+100元×81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322.02元(39621元÷365天×178天),根据其住院、休治天数,结合2014年辽宁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也属合理,本院酌定保护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984元,有单据为凭,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2312元(25578元×20年×20%),根据两处同等伤残晋升上一级伤残系数及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对此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8元,原告因摔伤致残,根据其伤情、评残情况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保护10000元。上述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9820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成波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100.22元、护理费8871.16元、误工费1932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84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8209.4元。被告刘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于成波各项经济损失102067.3元(198209.4元×80%-56500.22元);二、被告丹东市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殿文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于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6元,减半收取1663元,由被告刘殿文承担1330元,被告丹东市长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成波承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金胜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