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某犯故意伤害罪董某甲犯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董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倴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殴打他人被滦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滦南县公安局逮捕,同年7月4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习晓东、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甲,农民,:滦南县姚王庄镇董马庄村214号。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滦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系被告人马某大伯哥。辩护人宋国来,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某甲犯伪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新爱、崔会敏出庭支诉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习晓东、李丽震,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宋国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村自己大儿子家北门口因琐事与其妯娌高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马某将被害人高某推倒致其头部受伤,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在滦南县公安局对马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依法侦查过程中,被告人董某甲为使其弟媳马某逃避刑事处罚,故意歪曲事实真相,于2014年6月9日将目击高某系被告人马某推倒后受伤的证言予以改变,称自己并未目击,高某之伤系自己摔倒所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构成伪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马某辩称,其未致伤被害人高某;庭审后,被告人马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称如果法院认定其有罪,其就认罪。辩护人习晓东、李丽震的辩护意见是: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致伤被害人,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马某在2014年4月14日8时、13时及公、检、法多次讯问中均称与高某无肢体接触。(2)被害人高某对其如何受伤前后陈述不一。2014年6月5日陈述称是被马某丈夫董连久和马某打伤的,具体是谁想不起来了;在同年8月5日陈述称是董连久和马某其中一个用砖砸的她的头,具体是谁没看见;2015年4月17日陈述称是马某用砖头砸的;在2014年8月18日书面材料及2015年1月7日“情况说明”中均称马某和她没有肢体接触。(3)本案唯一直接证人董某甲2014年4月14日关于马某双手将高某推倒的陈述与被害人高某所述马某用砖头砸她不符,同时董某甲对该陈述在以后陈述及出庭作证证言中均予以推翻。(4)董某甲2014年4月14日陈述有关情节与高某、董某乙陈述存有矛盾,高某称董某甲与高某在一起,拽着高某往前走,而董某甲却称其站在自家门口;董某乙称自己主动来到现场,并非董某甲找去的。(5)被害人受伤后所躺的位置各证人之间的陈述存在较大差异。(6)被害人受伤部位主要是两额及额骨。如马某双手将高某推倒,高某受伤严重的部位应当为后脑,而非前额。(7)董志存询问笔录的取得具有违法性,且不能证实被告人马某推倒被害人高某。被告人董某甲辩称,其没有改变证言,不构成伪证罪。辩护人宋国来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董某甲犯伪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董某甲2014年4月14日证言是不真实的;2014年6月9日证言是真实的,有赵秀密的证言及2014年8月18日署名高某的书面材料及2015年1月7日有高某签字、村委会盖章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的事实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高某系妯娌,被告人董某甲系被害人高某丈夫、被告人马某大伯哥。被告人马某家在被害人高某家东邻,被告人马某大儿子家在被害人高某家前排斜对门。2014年4月13日20时许,因被告人马某大儿媳杨某倒水流到被害人高某家柴禾上之事,被害人高某在杨某家北门口先后与杨某及被告人马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均被本村村民劝回家。后被害人高某及其丈夫被告人董某甲再次来到被告人杨某家北门口与被告人马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马某将被害人高某推倒致其头部受伤,被告人董某甲等人将被害人高某搀扶回家,2014年4月14日1时许被害人高某被送到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导致右颞顶枕部头皮下血肿、额叶脑挫裂伤、额部颞部右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颞叶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伤后出现神志恍惚、躁动不安、双侧瞳孔不等大、右侧对光反射消失、四肢不自主活动等症状,且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共清除血肿约100mL,属重伤二级。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高某之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5%。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丈夫赔偿了被害人高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马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高某2014年6月5日陈述证实,她家东邻居是马某家,南排是马某二儿子艳伟家,艳伟家东边是马某大儿子艳峰家。前段时间一天傍晚,艳峰媳妇把水泼到自家北面路上,因她家地势低水流到了她家门口,她就找艳峰媳妇并和艳峰媳妇发生争吵,此时马某出来亦跟她争吵,还从她背后打了一拳,后她们被拉开了。她回到家里吃饭时她对象董某甲挺生气就拉着她出去找马某理论,董某甲在街上吵吵“老五,你们一家子都出来,你们想要老娘子的命都出来”,董连久、马某、艳伟三口子出来了,董某甲说:“你们不是打吗,我老娘子出来了,给你们打”,并拽着她走到他们跟前,她看见董连久手里拿着块砖,艳伟拉着董连久,没看见马某手里拿啥,有人打了她肩膀一下,她就摔倒昏了过去,没看见谁打的她。她头部受伤了,怎么造成的不知道。2、证人周某(被害人高某女儿)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她在母亲高某家吃饭时,她母亲和父亲董某甲先后出去了,她和对象董某乙在屋里没出去。后来她听见董连久家两口子吵吵:“让她在那躺着,别管她”,她父亲董某甲在她家院子里吵吵:“老五,你打好了,你也打不好”。听到吵吵的声音,她对象出去了。后她对象把她母亲扶到屋里,她母亲呕吐、头疼,意识不是很清楚。她听她父亲董某甲说她母亲是被“他们”推到水泥台下边摔的,“他们”具体是谁她父亲没说。3、证人董某乙证言证实,当天晚上他在丈人家吃饭时,岳母高某吃了几口就往外走,丈人董某甲也跟了出去。他听见马某和他岳母对骂,后来听到董连久及其媳妇说:“让她在那躺着,别管她”,他出去看见岳母跪在南大门里侧呕吐,并说头疼,他丈人也在旁边,他把岳母扶到屋里。他丈人在院子里吵吵:“老五你打好,你也打不好”。过了一会,他感觉岳母意识有点模糊,就报了警。他丈人董某甲说他岳母是被“他们一推的,就摔倒了”,“他们”具体是谁没说。4、证人杨某(被告人马某大儿媳)证言证实,她家在高某家南排斜对门。2014年4月13日晚上8点钟左右,她洗衣服后将水泼到她家北门口外,可能有水流到高某家柴禾上,高某知道后和她女儿一起骂她。她婆婆马某听见后过来和她们对骂,后被邻居劝解,她和婆婆都回家了。过了约半个小时,高某又出来骂街,她听不进去就开门说:“你怎么总骂?”,这时她婆婆来了,让她回家了,她不知道以后发生了什么。5、证人(被告人)董某甲2014年4月14日陈述证实,昨天晚上八九点钟,因董连久大儿子媳妇把水泼到他家柴禾上,他媳妇高某和董连久大儿子媳妇对骂,被邻居们劝开了。高某和他回到屋里,董连久两口子还在外面骂,高某受不了又出去了,他也跟着出去了。董连久媳妇马某在马某大儿子北门口台阶上面,高某说“我给你打”并往马某身上冲,马某双手将高某推倒,从台阶上摔下来,骨碌了几圈。他在他家门口看到这个情况就进屋找他姑爷,等他和姑爷出去时高某正倒在董连久二儿子家门口,他和他姑爷将高某扶进家,高某已经口吐黄水了,他姑爷董某乙打电话叫来救护车和警车,救护车将高某拉到医院。他不知道高某伤是怎么形成的,当时高某身体往后倒在了地上。在场的有他、马某和高某。高某被马某推倒的事他和董某乙说过。6、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伤情为:头部外伤导致右颞顶枕部头皮下血肿、额叶脑挫裂伤、额部颞部右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颞叶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伤后出现神志恍惚、躁动不安、双侧瞳孔不等大、右侧对光反射消失、四肢不自主活动等症状,且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共清除血肿约100mL,评定为重伤二级。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某之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5%。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客观情况。8、滦南县气象局2014年4月29日气象证明证实,经查滦南县气象局观测站数据资料,2014年4月13日(农历三月十四)20时天空状况为晴,云量为0成,观测场气温为12.0℃,风向南东南,风力2级。9、滦南县公安局胡各庄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马某1962年2月25日出生。10、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11、本院调解笔录、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马某丈夫赔偿了被害人高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马某表示谅解。(二)被告人董某甲伪证的事实在滦南县公安局对马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依法侦查过程中,被告人董某甲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证言证实其目击高某系被告人马某推倒后受伤;同年6月9日被告人董某甲又将该证言予以改变,称自己并未目击,其出去时高某正在地上躺着;同年6月11日被告人董某甲提交滦南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称高某之伤系自己摔倒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董某甲2014年4月14日陈述(内容同上)证实了其目击高某系被告人马某推倒后受伤的情况。2、被告人董某甲2014年6月9日供述证实,2014年4月13日23时,他妻子高某在外面和董连久媳妇对骂,他出去时看见媳妇高某在地上躺着,他赶紧招呼女儿周某、姑爷董某乙一起把高某扶进家。进家后他们就报警了。他没看见高某是怎么躺到地上的,他出去时她就在地上躺着呢。第一次询问时他说“他看见董连久媳妇把高某推倒的”,是因为当时他想让董连久家花钱给他媳妇治病,所以对公安机关说的假的。以前供述与这次不相符的地方以这次为准。被告人董某甲2014年8月8日供述证实,媳妇高某出院后他去闺女家找过高某,跟她说“咱们都是亲的,你给她保出来,我求求你,我豁着给你跪下”,说着他就跪在了地上,当时闺女周某在场。他一共找过高某最少两次,有一次是他招呼着本村“梦存”去的。他没看见高某到底怎么受的伤。被告人董某甲2014年6月11日提交滦南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董某甲称高某之伤系自己摔倒所致。3、被害人高某2014年8月5日陈述证实,她出院后在闺女家住着时董某甲找到她给她跪下并说:“我对不起老五(董连久),你说你自己摔得中不”。她说“我不愿意,你自己说去也行,你们都是亲的”。当时她女儿周某和本村梦存在场。4、证人周某证言证实,母亲高某出院后直接住到了她家。她父亲董某甲去她家找过她母亲最少三次,有一次带着本村的梦存。董某甲和她母亲说:“你把口供改了,就说自己摔的,把老五家(马某)保出来,咱们都是亲的”。还有一次给她母亲跪下了,她母亲说“要改你去改,我不改,该咋着咋着”。5、滦南县公安局胡各庄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董某甲1955年3月26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能够认罪,本案系因家庭、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在本案的发生、发展过程中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马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歪曲事实真相,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董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习小东、李丽震、宋国来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根据被告人马某、董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董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董某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昌进审判员 王仲善审判员 郑振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海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