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永红、代理检察员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KS02**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103省道的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公里加12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杜某某驾驶的蒙A81D**号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0.4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人口基本信息,交通道路一次性处理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目无法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俊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