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许永生等与陈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永生,黄丽玉,吴玮豪,陈勇,许月贞,刘芳芳,林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永生,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玉,女,195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玮豪,男,201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理人吴振,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系被上诉人林武的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月贞(系被上诉人刘芳芳的委托代理人),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芳芳,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武,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许永生、黄丽玉、吴玮豪因与被上诉人陈勇、许月贞、刘芳芳、林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许永生、黄丽玉系死者许明慧的父母;吴玮豪系死者许明慧之子。2013年6月28日晚,陈勇、许月贞、刘芳芳、林武与死者许明慧等人先在涵江区梧塘镇吃饭,当晚又到涵江区宝利来KTV唱歌至次日凌晨2时左右。唱歌结束后,陈勇、刘芳芳、林武与死者许明慧等四人乘坐由许月贞驾驶的车辆一同从涵江返回梧塘镇。中途,许月贞因车上人员需要下车小解,遂将车辆停靠在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东珠村路段。死者许明慧亦下车。2013年6月29日2时22分许,死者许明慧在横穿该路段时被案外人吴添祥驾驶的江西兴隆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赣L×××××号半挂牵引车(后挂赣L×××××)撞到,致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吴添祥和死者许明慧均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永生、黄丽玉、吴玮豪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许明慧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14年1月6日,涵江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许永生、黄丽玉、吴玮豪共获得各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520777.7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赔偿479699.93元;江西兴隆物流有限公司赔偿41077.77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11077.77元)。原审法院认为,死者许明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饮酒和饮酒后的行为负责。本案没有证据证实陈勇、许月贞、刘芳芳、林武对许明慧有恶意劝酒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许明慧在饮酒时和下车后出现醉酒不能自理的情形,故陈勇、许月贞、刘芳芳、林武对许明慧没有劝阻和照顾的法律义务。死者许明慧系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因饮酒与该交通事故没有必然联系,故许明慧饮酒后因交通事故死亡是陈勇、许月贞、刘芳芳、林武所不能预见的,应属意外事件,陈勇、许月贞、刘芳芳、林武不应对没有过错且不能预见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许永生、黄丽玉、吴玮豪要求陈勇、许月贞、刘芳芳、林武承担许明慧死亡的过错责任并给予相应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许永生、黄丽玉、吴玮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45元,由许永生、黄丽玉、吴玮豪负担。宣判后,许永生、黄丽玉、吴玮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许永生、黄丽玉、吴玮豪上诉称:1、其有证据证明死者许明慧有饮酒之事实。案发当天死者许明慧心情不好,借酒消愁,有二次酒场,且喝酒时间跨度长。虽然交警未对许明慧进行酒精检测,因为其是行人,喝酒与否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现因死者已火化,把举证责任转嫁给其是不可能完成的。2、各被上诉人对许明慧的死亡具有过错。死者喝酒了,共饮人及同车人具有法定的照顾义务,将其安全送至家中。明知许明慧饮酒,在其横穿公路时,尤其是公路中间还有栏杆,各被上诉人未能阻止,未尽到提醒和照顾义务。综上,各被上诉人作为共饮人彼此间负有法定的相互保护、提醒的义务,但因其未尽到上述义务,使得死者横穿公路而不幸死亡。各被上诉人对其不作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按总损失的10%予以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勇、许月贞、刘芳芳、林武答辩称,死者生前有发一条微信说“如果爱无法用言语表达,我原意用生命来证明”,许月贞与死者从小在一起,死者经常自杀。死者有意向决定自杀,其死亡跟答辩人没有关系。当时在交警做笔录时,死者的丈夫提醒说不能说是自杀,否则无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各被上诉人陈勇、许月贞、刘芳芳、林武对死者许明慧的死亡存在过错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许明慧不是在同各被上诉人相处期间共同饮酒导致死亡,而是在与各被上诉人共同回家途中因其横穿公路、翻越栏杆发生的交通意外事故而死亡。许明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的饮酒及酒后横穿公路、翻越栏杆的后果负责。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死者许明慧出现醉酒不能自理需要他人照顾。故死者许明慧在与各被上诉人共同饮酒期间未发生特定的危险情形,各被上诉人对其死亡不具有过错,不应对许明慧的意外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许永生、黄丽玉、吴玮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审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0元,由上诉人许永生、黄丽玉、吴玮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珍寿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林爱如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