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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聚有与高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聚有,高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73号原告赵聚有,男,1949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高江林,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原告赵聚有诉被告高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聚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江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2011年4月21日、2011年12月7日,被告高江林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到2014年12月31日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江林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江林未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贷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按月利率2%计息,期限为1年。2011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2011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江林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贷协议、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江林向原告赵聚有借款105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高江林依法应予偿还。原、被告在借款时签订有借贷协议,且该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高江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江林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聚有借款10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00元,诉讼保全费1045元,共计3445元,由被告高江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红欣人民陪审员  杨 伟人民陪审员  闫有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鲁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