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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李杰。委托代理人:曹宝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号楼*层。负责人:靳祖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伟胜,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号靖烨科技园*号楼*层*******室。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小珊,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负责人:刘继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丽新,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的委托代理人曹宝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伟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小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冀J×××××号车发生事故时未向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报案,需要核实事故的真实性。2、本次事故涉及多方车辆碰撞,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3、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需核实肇事车辆冀J×××××号车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等证据,如无免赔、拒赔情形,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号车发生事故后没有向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报案,如无免赔、拒赔情形,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1时00分,原告李杰驾驶冀J×××××号车沿黄骅市迎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07国道交口处,与前方顺停等待信号灯的杨建兵驾驶的冀J×××××号车、高宪岗驾驶的冀J×××××号车、赵建新驾驶的冀J×××××号车连环相撞,造成原告李杰及杨建兵车乘车人张国英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杰伤情:1、右胫腓骨骨折。2、左足内侧中间、外侧楔骨等骨折。3、左足舟骨等骨折。4、右侧第2肋骨骨折。原告李杰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建兵、高宪岗、赵建新、张国英无事故责任。另查:杨建兵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高宪岗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赵建新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本事故中的伤者张国英于2015年向本院对高宪岗驾驶的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的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赵建新驾驶的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的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中分别为张国英医疗费项下预留375.1元;伤残项下预留117.2元。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李杰损失如下:1、医疗费30089.57元(总额为39089.57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意外××险理赔9000元),证据是住院票据一张(复印件盖章)、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原告李杰的情况说明书。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原告住院24天,每天伙食补助50元,证据是病历。3、护理费2796元(116.5元/天×24天),住院期间由妻子李桂兰一人护理,护理费按2014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年计算,证据是李桂兰身份证复印件。4、误工费4488元(37.4元/天×120天),误工费标准按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收入37.4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支持120天,证据是病历。5、伤残赔偿金38228.4元(9102元/年×20年×21%),按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页。6、伤残鉴定费和检查费1970元,其中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170元,证据是票据3张。7、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杰上述损失79071.9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无责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中的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无责赔付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10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无责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624.9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无责赔付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0882.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无责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624.9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无责赔付伤残赔偿金等损失10882.8元。被告人寿财险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共赔付原告李杰损失12000元,被告太平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共赔付原告李杰损失11507.7元,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共赔付原告李杰损失1150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杰损失12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杰损失11507.7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杰损失11507.7元。上列应给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3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2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广练审判员  胡德忠审判员  孙福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明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