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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郑素芹与嵇尚春、嵇尚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素芹,嵇尚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600号申请执行人郑素芹,个体户。被执行人嵇尚春。郑素芹与嵇尚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024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一、被告嵇尚春欠原告郑素芹货款306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30000元,余款原告表示放弃。二、如被告不按期足额给付,原告有权就全部债权30600元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83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7000元,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金湖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02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海忠审判员  王德勇审判员  粘 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汶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