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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简建保与罗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建保,罗国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简建保,男,住江西省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国良,男,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简建保为与被上诉人罗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漆小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文利、代理审判员陈红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斌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罗国良是高安鸿鑫彩印包装厂经营者,简建保是高安市硒尔康食品厂经营者,从2007年开始,简建保便在罗国良处订购辣椒、豆腐乳等纸箱。因后来二人合作不愉快,从2014年7月28日起,罗国良、简建保便终止了业务往来。2014年7月28曰,经双方进行结算,简建保尚欠罗国良货款26600元,且简建保向罗国良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罗国良为简建保加工纸箱,罗国良已经履行其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简建保对罗国良的给付也予以接受,并出具了欠条一张,作为买方的简建保应履行其支付货款义务,故罗国良要求简建保支付货款266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简建保辩称其于2012年1月21日向罗国良支付的5000元、2012年4月10日向罗国良支付的20000元是支付罗国良所出具的欠条内的货款,但是简建保向罗国良出具欠条的时间即结算的时间是2014年7月28日,是在简建保支付了这25000元货款之后进行的,且简建保并未提供其他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简建保所辩称的其于2012年1月21日向罗国良支付的5000元、2012年4月10日向罗国良支付的20000元是支付罗国良所出具的欠条内的货款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简建保尚欠罗国良货款2660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简建保承担。上诉人简建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简建保欠罗国良货款26600元错误。简建保出具的欠条上的欠款26600元并非自2012年5月20日始逐年累计所欠,而是自2010年1月13日始至2014年7月27日逐年所欠。具体如下:2010年1年欠12345元、2011年5月20日欠6085元、2012年8月27日欠2250元、2013年5月27日欠1570元、2014年7月27日欠4455元,共计人民币26705元。罗国良说零头105元就算请简建保吃饭用,双方最后确认简建保欠罗国良货款26600元。简建保在2012年元月21日、2012年4月10日分别向罗国良支付了5000元和20000元,合计25000元,故简建保欠罗国良货款金额实际只有16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简建保支付罗国良货款1600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国良承担。被上诉人罗国良答辩称:简建保与罗国良于2014年7月28日对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做了结算,结算后简建保尚欠货款26600元。简建保上诉称其在2012年1月21日、2012年4月10日向罗国良支付了25000元显然不符合事实和常理,如果25000元是预付货款,那么其肯定会在结算过程中予以扣除。事实上,简建保欠罗国良26600元的货款,是从简建保所欠的总货款中扣除已结算数额之后的欠款。综上,简建保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上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简建保与罗国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罗国良已履行了交付纸箱的义务,简建保依法应当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简建保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了一张内容为欠罗国良货款26600元的欠条,而罗国良提供了两张内容为简建保向罗国良支付了5000元和20000元(共计25000元)货款的收条,其出具时间分别是在2012年1月21日和2012年4月10日,故该欠条出具的时间晚于上述两张收条出具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罗国良提供了简建保尚欠其26600元货款的欠条,其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简建保未能向本院提供推翻该欠条的反驳性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欠罗国良货款实际只有1600元的事实。鉴于简建保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月21日支付的5000元和2012年4月10日支付的20000元,是归还2014年7月28日欠罗国良货款26600元欠条上的款项的事实,故简建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上诉人简建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漆小飞审 判 员  马文利代理审判员  陈红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