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鞍山力天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与宜昌市银河煤化工有限公司、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市银河煤化工有限公司,马鞍山力天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0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宜昌市银河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发展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冯亚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兴魁、刘威,均系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鞍山力天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陶庄村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赵炯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青忠、陈希,均系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金湖马叫。法定代表人徐文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斌,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宜昌市银河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银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力天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力天公司)、一审被告大冶市新冶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冶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宜昌银河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兴魁、刘威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力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青忠、陈希,以及一审被告新冶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6日,马鞍山力天公司与宜昌银河公司及新冶公司签订《焦炭销售代理协议》一份,约定新冶公司向宜昌银河公司采购焦炭,马鞍山力天公司协助宜昌银河公司在新冶公司争取焦炭供货指标,并办理焦炭取样、验收、催收货款等事宜,宜昌银河公司根据新冶公司实际结算焦炭交易量按15元/吨的佣金标准,向马鞍山力天公司支付劳务报酬。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间,马鞍山力天公司协助宜昌银河公司共计向新冶公司销售焦炭42919.59吨。2012年12月10日宜昌银河公司向马鞍山力天公司支付劳务报酬76300.20元(该款系支付马鞍山力天公司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协助宜昌银河公司销售焦炭5086.68吨的劳务报酬)。2013年8月,新冶公司因宜昌银河公司焦炭存在质量问题而终止了双方的焦炭购销合同。但宜昌银河公司尚有567493.65元劳务报酬未按约支付给马鞍山力天公司,马鞍山力天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而成讼。一审判决认为:马鞍山力天公司与宜昌银河公司、新冶公司签订的焦炭销售代理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马鞍山力天公司依约为宜昌银河公司以及新冶公司的焦炭交易行为提供了协助义务,其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获得劳务报酬,且宜昌银河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扣减已支付的劳务费,宜昌银河公司尚欠马鞍山力天公司劳务费567493.65元,故马鞍山力天公司要求宜昌银河公司偿付劳务费567493.65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宜昌银河公司在诉讼中否认马鞍山力天公司为其提供劳务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马鞍山力天公司主张的劳务费依附于宜昌银河公司与新冶公司的实际焦炭交易量即具体吨位,新冶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新冶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宜昌银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新冶公司有代为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要求新冶公司代为支付差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宜昌市银河煤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马鞍山力天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劳务费567493.65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马鞍山力天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宜昌银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马鞍山力天公司并未按照《焦炭销售代理协议》约定履行协助义务,一审判决依据新冶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马鞍山力天公司已经履行的协助义务认定事实错误;二、《焦炭销售代理协议》在新冶公司与其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之后才签订,可以证实马鞍山力天公司对其公司与新冶公司的焦炭购销关系的达成未起到任何作用;三、宜昌银河公司与新冶公司公司结算时扣除了100万元的货款,故实际的焦炭结算量也应相应扣减。被上诉人马鞍山力天公司答辩称:一、马鞍山力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协助义务;二、三方签订《焦炭代理协议》,新冶公司先使用宜昌银河公司的焦炭一段时间后,才与该公司签订的《焦炭购销协议》,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包含试用期间。新冶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宜昌银河公司与马鞍山力天公司、新冶公司签订的《焦炭销售代理协议》,约定,马鞍山力天公司为宜昌银河公司在新冶公司争取焦炭供货指标,宜昌银河公司按照与新冶公司的焦炭结算量,以15元/吨的标准向马鞍山力天公司支付的佣金。该合同系居间合同。居间人马鞍山力天公司利用其与新冶公司之间的特定关系促成宜昌银河公司与新冶公司之间的达成焦炭供货协议,至于其是否履行了协助取样、验收等事宜不影响居间合同目的实现,宜昌银河公司应当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依据焦炭实际结算量向马鞍山力天公司支付报酬。一审判决认定马鞍山力天公司与宜昌银河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宜昌银河公司提出马鞍山力天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不能获得报酬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宜昌银河公司与新冶公司签订《焦炭购销合同》的时间虽为2013年6月15日,但合同约定履行期间为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而宜昌银河公司与马鞍山力天公司、新冶公司之间签订《焦炭代理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协议签订时间与马鞍山力天公司和新冶公司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新冶公司向宜昌银河公司购买焦炭系马鞍山力天公司促成,新冶公司先对宜昌银河公司供应的焦炭进行试用,在质量合格的条件下再签订购销合同相印证,上诉人提出其与新冶公司签订《焦炭购销合同》的时间在签订《焦炭代理协议》之前,马鞍山力天公司并未促成其与新冶公司之间交易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三方签订的《焦炭代理协议》约定宜昌银河公司按煤炭的结算量,以15元/吨标准支付马鞍山力天公司报酬,并非约定按新冶公司付款数额支付报酬,宜昌银河公司关于新冶公司少付100万元货款,应扣减费用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宜昌市银河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飞林审 判 员 聂 潇代理审判员 段 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