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无业。2015年2月12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翻译艾合买提江·热合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阿某伙同努某(未成年)在保定市南市区裕华路体育场十字路口东北角邮局门口处,扒窃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1704元的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努某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关于被告人阿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盗窃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阿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坤 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新(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