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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王某某等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王某某,姜某某,盛甲,盛乙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周立芳,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奕,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委托代理人陈琳,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甲。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甲。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乙。委托代理人王鲸,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建国,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甲因遗赠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芳、卫奕,上诉人张乙的委托代理人陈琳,上诉人姜某某、盛甲及王某某、姜某某、盛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甲,被上诉人盛乙的委托代理人王鲸、倪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仁武生于1929年4月25日,于2014年1月9日报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王仁武的父亲张吕云和母亲王玉莲生育王仁武、张乙、王某某三个子女。1938年左右,张吕云和王玉莲离婚。不久后,王玉莲和盛瑞生结婚,生育盛甲、盛乙、盛柳华三个子女。1940年4月,张吕云死亡。1974年1月,王玉莲死亡。张甲系张乙之子,姜某某系王某某之女。盛瑞生于1902年7月23日出生,原户籍地上海市虬江路XXX号,目前身份信息不明。盛柳华原户籍地上海市虬江路XXX号,1964年5月19日迁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目前身份信息不明。2015年2月4日,张甲起诉至法院要求根据被继承人王仁武的遗嘱,将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王仁武单位补发的津贴补贴人民币(以下币钟均为人民币)16,325元和张甲从王仁武名下上海银行取出的存款101,996.50元均归张甲所有。王仁武证券账户的资金380,908元也已被张甲取出,根据遗嘱,该款也归张甲所有。张甲取出的钱款,张甲为办理王仁武丧事花费了六、七万元,买墓地花费80,184元。2014年1月8日傍晚,张乙和妻子到王仁武居住的系争房屋,发现王仁武倒地不醒人事,当即报警和打120,急救中心上门检查确认王仁武已死亡。民警在现场发现王仁武的《我的遗嘱》一份,该遗嘱用铅笔书写,内容为:“最近我的身体状况大不如前,老成凋谢,手合自然规律,趁我现在头脑清醒,明白事理,我决定:由我侄子张甲为我法定监护人,所有动产不动产继承人和身后事宜操办人。具体安排如下:一、住房即许昌路XXX号XXX室由张甲继承,此房最初也有(由)其出资购买的;二、存款和股票也归张甲所有;三、我的外甥女姜某某长期来照顾我的生活,为我做了许多事情,将存款拨出(空格)万元为其所有;四、关于家具书籍以及其它什物,由闻骊自行处理;五、关于身后事宜,由张甲操办料理。逝者已矣,不必繁琐,一切从简,不开追悼会,不致悼词,由我亲人送行即可。我再次重申,上述各事未涉及人员,均无继承资格。此遗嘱由上海市财政局退管会保存并宣读。立遗嘱人王仁武,于许昌路860/315寓所,二○一四年月日”。随后,张甲、王某某、姜某某到场,并一起去平凉路派出所,由民警宣读了该份遗嘱,民警将遗嘱复印后交给了在场家属,将原件交给张甲保管。原审法院审理中,盛乙对遗嘱是否王仁武亲笔书写有异议,申请笔迹鉴定。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比对王仁武于1981年6月和1988年10月填写的《干部履历表》二份,出具鉴定意见,为:检材《我的遗嘱》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盛乙为此支付鉴定费14,800元。张甲、张乙、王某某、盛甲、盛乙、姜某某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另查,(一)系争房屋建筑面积66.40平方米,于2000年3月取得产权,登记在王仁武名下。(二)王仁武生前所在单位上海市财政局因津贴补贴调整,补发给王仁武2012年1月起至2014年1月止的津贴补贴16,325元,目前未发放。(三)王仁武名下上海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2014年1月21日张甲取出101,996.50元,余额为0.04元。(四)王仁武名下申银万国上海吉林路证券营业部证券账户(客户号:XXXXXXXXXX)内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4日有三笔资金转出,共计380,908元,账户余额为11.42元。原审法院审理中,张甲确认股票交易卡和相应的银行卡在张甲处,上述资金已由其取出。(五)王仁武于1981年6月、1988年10月填写《干部履历表》二份,主要内容:父亲张吕云,1941年病故;母亲王月娥,1974年病故;弟弟XX毅、妹妹王某某;母亲改嫁的盛瑞生,王仁武和盛瑞生从未见过面,不认识,无来往;参加革命前后履历:1944年上半年至1952年2月29日,安康洋行练习生;1952年2月29日市税务局检查大队办事员,……,1986年7月起市财政局农财处。(六)王仁武去世后,办理丧事和购买墓穴的费用由张甲支付,钱款来源为张甲从王仁武的上海银行账户和证券账户支取的存款和资金。其中,张甲为王仁武购买墓穴支出80,184元,有发票和墓穴购销合同提供,王某某等人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仁武的遗嘱的法律效力。张甲提供王仁武的《我的遗嘱》原件,主张王仁武名下的遗产归张甲所有。该遗嘱系自书遗嘱,经盛乙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确认系王仁武所写,张甲、张乙、王某某、盛甲、盛乙、姜某某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对该遗嘱的效力,张甲、张乙、王某某、盛甲、盛乙、姜某某持不同意见。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但王仁武的遗嘱上落款时间书写为“二○一四年月日”,未注明具体的日期;其次,王仁武在遗嘱中对许昌路XXX号XXX室房屋安排由张甲继承,而王仁武名下的房屋名称为“长阳路XXX号XXX室”,法院经走访和勘查后了解到系争房屋所在大楼从交付使用至今一直为长阳路XXX号;第三、遗嘱中安排给姜某某的存款金额为空格。综上,该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合法,处分的房屋名称与实际不符,故法院不能认定该遗嘱有效。故对张甲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仁武的遗嘱认定无效后,则王仁武名下的遗产应依法按法定继承处理。王仁武生前未婚无子女,生父母均先于王仁武死亡。与王仁武母亲再婚的盛瑞生,根据其原户籍信息推算其已超过110岁,且盛甲表示盛瑞生去香港后已死亡,多年无消息,张甲、张乙、王某某、盛甲、盛乙、姜某某也无证据证明盛瑞生目前尚健在,另外王仁武的《干部履历表》记载其不认识盛瑞生,没有来往,故难以认定继父子女关系的成立,法院不追加盛瑞生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此,王仁武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张乙、王某某系王仁武的同父母弟弟妹妹,盛甲、盛乙、盛柳华系王仁武的同母异父弟弟妹妹,根据法律规定,均系王仁武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王仁武的遗产。但其中盛柳华户籍于1964年5月迁往新疆,张甲、张乙、王某某、盛甲、盛乙、姜某某均无盛柳华的消息,也不能提供盛柳华目前的具体身份信息以及配偶、子女情况,故本案中不将盛柳华列为继承人,若今后盛柳华或配偶及子女出现,由其向张甲、张乙、王某某、盛甲、盛乙、姜某某另行主张权利。法院经查明,王仁武的遗产包括系争房屋、上海银行存款、股票资金、单位补发的津贴补贴。原审审理中,张甲、张乙、王某某、盛甲、盛乙、姜某某均表示办理王仁武丧事由张甲从王仁武的上海银行账户取款支出,但双方对花费金额说法不一,法院根据本市的丧葬费支出情况酌定为3万元。张甲为王仁武购买墓穴支出80,184元,提供了发票和墓穴购销合同,王某某等人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理,因该费用系实际支出,法院予以认定。上述丧葬费和墓穴购置费应从张甲保管的王仁武的上海银行存款和股票资金中扣除。分割遗产时,考虑到本案第二顺序继承人对王仁武所尽扶养照顾情况,系争房屋归张乙和王某某按份共有,由其二人共同支付盛甲、盛乙相应的折价款。法院根据该房屋的地段、楼层、结构等因素,参考目前房屋的市场价值确定系争房屋价值,以及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的义务,酌定折价款具体金额。另,遗嘱虽为无效,但系王仁武所书写已确认,遗嘱内容反映张甲在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有出资,姜某某长期来照料王仁武的生活,做了许多事情,可作为本案分割遗产的参考,故法院对张甲和姜某某分配适当的遗产。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系争房屋归张乙、王某某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二、张乙、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盛甲、盛乙每人房屋折价款400,000元;三、被继承人王仁武生前所在单位上海市财政局补发的津贴补贴16,325元和王仁武名下申银万国上海吉林路证券营业部证券账户余额均归张甲所有;四、在张甲处的王仁武上海银行存款和股票资金归张甲所有,张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某某100,000元,支付张乙、王某某、盛甲、盛乙每人35,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认为被继承人所留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明确,因此系争房屋由上诉人一人继承,相应的基金、股票及存款等亦由上诉人一人继承。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乙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遗嘱真实有效,应按照继承人遗愿处理。故要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盛甲、盛乙、王某某、姜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均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同意原审判决。认为被继承人的遗嘱欠缺必要的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的效力,而且遗嘱中记载的重要内容或错误或空缺,反映了被继承人当时书写的状态并非正常,因此不认可该份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审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上诉人上诉主要异议在于本案系争的遗嘱效力。原审认为该遗嘱无效,并就此作了详尽的阐述,本院基本认可并不再赘述。然针对上诉人上诉时坚持遗嘱有效的主张,本院需要补充的是被继承人确在生前拟对其身后财产作出安排,亦计划以遗嘱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但究其最终未成的原因并非系被继承人的疏忽或无知,而是其主观思想尚处在酝酿状态中,因此该份由被继承人亲笔书写的“遗嘱”并不能作为继承法所规定的有效遗嘱,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述异议难以采信,系争遗嘱不具有执行力。同时本院认为该份遗嘱虽然不能成立,但其中所载述的内容却印证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即上诉人张甲及被上诉人姜某某分别作为被继承人同胞手足的子女,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照顾义务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张甲对系争房屋有贡献的事实。并且从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反映出被继承人与盛姓同母异父的弟、妹无往来,甚至在被继承人个人档案资料中亦未记载,其各自的亲疏远近可见一斑,故本院结合该节事实及继承人范围、遗产历史及现状,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扣除上诉人支付的丧葬费用,酌定由继承人张乙、王某某各自按2:1的份额共有系争房屋,继承人盛甲、盛乙各取得遗产折价款19万元。另对无下落的继承人盛柳华继承权处理,原审已作了指明,本院予以认可并不再赘述。至于张甲主张按遗嘱其作为被继承人的主要照顾者应获得被继承人遗产的要求,本院认为对于张甲的付出已计算入其父亲张乙的遗产份额内,不作重复计算,姜某某因情况一致,亦不再重复计算。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三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三、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860弄315室房屋归张乙、王某某共有,其中张乙享有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王某某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需之费用,由张乙、王某某按上述比例分担;四、在张甲处的王仁武上海银行存款和股票资金归张甲所有,张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盛甲、盛乙各人民币1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3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4,8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30元,共计人民币68,520元,由张甲负担人民币3,026.99元,张乙负担人民币39,626.03元,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8,437.11元,盛甲、盛乙各负担人民币5,228.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罡审判员 王冬寅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