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徐先富与上海久杰实业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400号原告徐先富。委托代理人陈蔚柏,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久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春文。委托代理人徐公好。委托代理人汪家朋。原告徐先富与被告上海久杰实业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先富的委托代理人陈蔚柏,被告上海久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家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先富诉称,2012年2月18日,原告自行出资购买了牌号沪BSXX**的福田牌大型货运汽车。2012年4月25日,被告要求原告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处经营。双方并未签订挂靠协议,且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挂靠费用也不合理,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就牌号沪BSXX**的福田牌大型货运汽车之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牌号沪BSXX**的福田牌大型货运汽车之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徐先富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自行出资购买的牌号沪BSXX**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沪BSXX**的车辆系原告购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对于借款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借款已经还清;3、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被告的签字代表孟兆来承诺借款还清后可以随时办理过户。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处存档的协议中没有“本车款项还清后可随时过户”这行备注。被告上海久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辆,被告不但将车辆便宜卖给原告,还借款给原告,所以原告同意车辆挂靠在被告处,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开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是2014年7月、8月的时候接手被告公司的,接手之后的挂靠费用、保险费用等原告都没有交纳过。因双方的挂靠协议期间尚未届满,不同意解除挂靠关系,应按照合同继续履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久杰实业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期限为五年。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孟兆来当时承诺借款还清后可以随时办理过户,且被告持有的协议上的公章是事后补盖的。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8日,徐先富自行出资购买了牌号沪BSXX**的福田牌大型货运汽车一辆。2012年4月25日,徐先富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孟兆来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0,000元。抵押方式:借款人用牌号沪BSXX**货运汽车一辆向贷款人做抵押。备注:三个月还清,不收利息,还本金50,000元。嗣后,徐先富归还了该借款。同日,以上海久杰实业有限公司为甲方、徐先富为乙方的双方签订《挂靠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自有车辆(牌号沪BSXX**)挂靠于甲方经营及接受甲方管理。乙方车辆挂靠甲方后车辆经营权仍属乙方所有,乙方车辆在营运中产生的收益、经营费用和风险均属乙方,甲方对乙方经营风险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允许乙方入户后,甲方具有管理权,车辆营运证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但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为乙方结算代缴养路费、办理车辆保险、事故理赔,协助处理30,000元以上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乙方不拖欠甲方各种费用的前提下,按规定办理营运证、准运证以及各类单证并实施日常管理,帮助乙方办理车辆养路费、保险费等费用,上述费用由乙方按车辆主管部门要求如期交纳。乙方必须按规定进行车辆年检、二级维护、保养车辆、等级评定、驾驶员审证并承担所有费用。甲方为乙方提供开具运输发票,乙方按规定缴纳代扣税费、管理费。预收年度管理费1,000元,协议签订时先缴纳。乙方转让车辆、车辆过户、车辆报废必须先得到甲方同意,车辆过户必须交清所有拖欠费用及手续费方可过户转出,如挂靠车辆需要过户时,公司一律不退挂靠费,另外支付一年的挂靠费,并且须交纳公司运营证额度费,贸易公司5,000元。协议有效期五年,到期须续订要再行签订协议,乙方不再续订协议但仍挂靠在甲方的,其各项费用仍按本协议收取,直到过户出甲方为止。协议的甲方代理人处由孟兆来签字(上海久杰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协议上并加盖公章),乙方由徐先富签字(徐先富持有的协议在其签字上方并备注“本车款项还清后可随时过户”)。另,自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调取的车辆注册信息显示,上述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初次登记时间为2012年4月6日。目前该车辆处于徐先富控制下。本院认为,系争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系争车辆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庭审中被告也确认了该事实,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履行合同有根本违约行为致本案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且系争合同尚在履行期间内(对于备注的“本车款项还清后可随时过户”原告无法证明系被告就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办理过户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先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徐先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晓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