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鱼民初(二)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郭建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郭建雨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二)字第25号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水湾路2号柳东标准厂房2号配套办公楼311号。法定代表人夏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松,该公司员工。被告郭建雨。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建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厚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燕玲、李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泽剑担任记录。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雨经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郭建雨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业务,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签署了编号为A20140805101543-1的《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景逸X5-1.8T尊享型乘用车(车牌号豫A×××××)并将租赁物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原告为租赁物的出租人和所有权人,被告为租赁物的承租人;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被告应依据原告出具的《租金支付表》分36期按月等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期租金为人民币2482.86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归还了第一期租金,但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到期应付租金,现被告已连续逾期超过30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的约定,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以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有未付的租金及违约金。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付清A20140805101543-1《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未付租金人民币86900.1元及违约金146.32元(违约金按逾期租金的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10月12日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融资租赁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申请车辆融资租赁业务,承租了一台景逸X5-1.8T尊享型乘用车,车架号LGG8D3D12EZ361277、车型LZ6440XQ18M。2、《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支付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约定每期租金为2482.86元、共36期,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合同第14.2条约定被告出现连续逾期支付租金30日即视为严重违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的租金、违约金等。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起至今未支付租金,已产生违约金146.32元。3、《租赁物(标的物)接收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已接收了原告交付的租赁物,实际承租了本案所涉车辆。4、《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先由被告向汽车4S店所购,原告通过向被告购买后又与其开展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为所涉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郭建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或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建雨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乘用车融资租赁业务,后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A20140805101543-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东风牌LZ6440XQ18M型景逸X5-1.8T汽车,车架号LGG8D3D12EZ361277、车牌号“豫A×××××”,并将该车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承租人从租赁物交付日即起租日起应依据《租金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分36期、从2014年9月至2017年8月每月12日按月等额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期租金为人民币2482.86元;被告连续逾期30日未支付租金的,属于严重违约情形,则原告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宣布租赁期限立即到期,被告应自原告宣布提前到期后10日内立即付清所有到期未付的租金、剩余所有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收取的违约金按逾期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付清应付租金完毕时止;原告为该车的出租人和所有权人,被告为该车的承租人,为便于被告使用该车辆可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在任何时候不得以登记在其名下作为对抗原告对该车拥有所有权的证据;等等。此后,原告将该租赁车辆交付被告承租。在被告承租期间,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租金,从第二期开始未付租金,截止2015年12月26日原告起诉时已连续逾期三期,产生的违约金为146.32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签订的编号A20140805101543-1《融资租赁合同》,虽承租人即被告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即原告,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但双方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付清车款并交付了租赁汽车,被告却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连续逾期30日以上,属于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原告对此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宣布租赁期限立即到期,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有未付的租金人民币86900.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其上述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按逾期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12月26日依约产生的违约金为146.32元,之后的以应付租金86900.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计。此外,被告郭建雨经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公告费人民币700元,亦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雨支付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86900.1元及违约金(截止2014年12月26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46.32元;之后的违约金以应付租金86900.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郭建雨支付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公告费用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6元(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郭建雨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厚泽人民陪审员  何燕玲人民陪审员  李 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昕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