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振原诉被告阜阳市华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原,阜阳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35号原告:吴振原,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付新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105国道239号。法人代表:程裕宽,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施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振原诉被告阜阳市华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30日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乐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原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新鹏,被告华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施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原诉称:2014年初,原告到被告处购买车辆,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其推荐二手车,被告承诺手续齐全,并包过户。于是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车的型号、配置等参数、价款等,价款为306000元,首付100000元,余款在车辆交付时全款付清;如果违约支付违约金为千分之0.2每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第二天支付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吴振原购车款皖KJ66**车款三十万元整”,并在收条上注明下周三(即2014年4月23日)办齐手续。而后原告把车开走。但被告没有按承诺办齐手续,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推脱,直到2014年7月份车辆年审时才知道该车已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查封,不能年审,由于不年审就不能营运,该车只能在家停放。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尽快解决,但被告一直推辞,原告购车的目的是搞营运,但现在无法实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阜阳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由被告返还购车款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1900元(违约金暂时截止到2015年4月16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汽车销售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一辆二手车,并约定车的价款为306000元,首付10万元,余款在车辆交付时付清。并约定如果违约违约金为千分之零点二每天。证据三、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三张,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当天(2014年4月16日)支付给被告10万元,4月17日支付给被告20万元;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证据四、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收到原告的购车款后,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到30万元购车款的收条,并承诺在下周三(即2014年4月23日)办齐手续。证据五、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阜阳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4月21日被奉化市人民法院查封,并严禁车辆进行审验。致使原告购买的车辆无法年审,无法营运。原告购买车辆已经达不到合同的目的,被告因不能按承诺在2014年4月23日办理过户手续,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六、承诺书,证明太平洋运输公司承诺涉案车辆已经过户到太平洋公司下,但至今没有实现。证据七,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太平洋运输公司王兰翠和被告公司法人程裕宽都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证明太平洋运输公司和被告其实是同一家公司。被告华骏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购车经过属实。但浙江省人民法院对车辆的查封及不能年审,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并不知情,该后果并不是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事由,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吴振原与被告华骏公司签订了一份《阜阳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合同》,约定了车辆的型号、配置等参数,并约定购车价款为306000元,首付100000元,余款在车辆交付时付清,同时约定如一方违约,则按合同货款总额的0.2‰/天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00000元。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余款2000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同时交付给原告车牌为皖KJ66**车辆一辆,并承诺于2014年4月23日之前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没有办理,直到2014年7月才知道该车被查封。另查明: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了(2013)甬奉执民字第145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皖KJ66**车辆一辆;同日,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向阜阳市车管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查封车牌为皖KJ66**的车辆并严禁车辆进行审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销售合同、农业银行转账凭条、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振原与被告华骏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该认真完全履行该合同义务。原告吴振原于合同签订后,先后给付了被告300000元购车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华骏公司依约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吴振原提供的被告华骏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其中注明了“下星期三办齐手续”,收条加盖了阜阳华骏公司的公章以及王兰翠的签名,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合同中没有赋予被告审车和过户义务,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向阜阳市车管所发出查封皖KJ66**车辆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签发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的汽车销售合同签订于2014年4月16日,由此可以认定,在合同签订时,被告不知道涉案车辆被查封的事实,但因涉案车辆已被查封且禁止审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退一步讲在2014年7月原告知道该车被查封限制过户后,被告华骏公司也应该知道了该车被限制过户的的情形,但其在知道后没有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仍然是拖而不办,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购车款,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在卖车时并不知晓该车被查封限制过户的情况,其违约责任应该从2014年7月份其知道后开始计算较为合理,故从2014年7月15日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吴振原与被告阜阳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阜阳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合同》。被告阜阳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振原购车款3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300000元,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0.2‰/天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驳回原告吴振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9元,由被告阜阳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乐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于紫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