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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凤欣、尹金榜与陈玉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欣,尹金榜,陈玉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欣,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尹金榜,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稳,农民。上诉人王凤欣、尹金榜因与被上诉人陈玉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0)龙北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凤欣、尹金榜系个体瓦工,陈玉稳系个体包工头。2008年10月,陈玉稳从龙口市宏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以包清工方式转包了位于屺坶岛新村的部分土建工程(贴瓷砖等),后陈玉稳将其中47号楼的工程介绍给王凤欣、尹金榜施工,开始阶段,宏基公司每平方米支付陈玉稳22元,陈玉稳提成5元后支付王凤欣、尹金榜17元。施工期间,陈玉稳曾支付王凤欣、尹金榜工程款7000元。王凤欣、尹金榜施工完毕后,宏基公司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了陈玉稳。王凤欣、尹金榜起诉至原审法院,诉称:2008年10月5日到11月,王凤欣、尹金榜在工地龙口市屺坶岛新村47、48号楼从事装修、维修工程,总造价为14640.96元。完工后,工程款全部由陈玉稳领取,而陈玉稳只支付7000元。王凤欣、尹金榜要求陈玉稳支付剩余工程款7640.96元。原审审理中,王凤欣、尹金榜提供了两份证明(同一张纸)。1、2010年1月17日,宏基公司证明,“47号楼内墙面砖……,合计14640.96元,经核查以上工程款宏基公司已付给陈玉稳,(公司印章),吕守明,2010.1.17。”2、2010年3月11日,吕守明在上述证明上注明,“此工程量均由王凤鑫、尹金榜进行施工,工程款由陈玉稳代办。”陈玉稳对二份证明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工程开始阶段,王凤欣、尹金榜经陈玉稳介绍去干工程,以工程量计工程款,每平方米宏基公司付22元,陈玉稳提成5元,支付王凤欣、尹金榜17元,双方对此事实认可,应予以认定。由此可见陈玉稳在开始阶段提成率为总价款的22.73%。工程进行中双方产生分歧。王凤欣、尹金榜认为当时觉得钱少,就提出不干,后经宏基公司、陈玉稳一致同意,陈玉稳不再提成,王凤欣、尹金榜从公司领取全款;陈玉稳认为王凤欣与宏基公司吕守明(工地负责人)是亲戚,王凤欣、尹金榜发现这一情况后企图将陈玉稳甩开,不让陈玉稳提成。针对王凤欣、尹金榜说法,原审法院认为,1、王凤欣、尹金榜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陈玉稳放弃提成;2、陈玉稳既然是牵头介绍工程,目的就是以此赢利,让陈玉稳在工程开始不久就自愿放弃提成明显不符合常理;3、如果陈玉稳放弃提成,王凤欣、尹金榜直接从公司结算工程款,那么宏基公司就应将剩余工程款直接付给王凤欣、尹金榜,而不应付给陈玉稳,然而事实并非如此,陈玉稳依旧领取了剩余工程款,由此可见宏基公司与王凤欣、尹金榜之间还是通过陈玉稳进行联系。针对陈玉稳说法,王凤欣、尹金榜想甩开陈玉稳直接同公司对话存在一定的可能性,但陈玉稳在庭审中主张50%的提成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无证据证明其主张。通过以上分析,王凤欣、尹金榜主张没有提成、陈玉稳主张50%提成,均不符合常理而且没有证据,只能以双方开始时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推定此后的提成比例,陈玉稳以提成22.73%为宜。根据工程总价款14640.96元,陈玉稳应得3327.89元,王凤欣、尹金榜应得11313.07元,兑除陈玉稳已支付王凤欣、尹金榜的7000元,陈玉稳还欠王凤欣、尹金榜4313.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判决:陈玉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凤欣、尹金榜工程款4313.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玉稳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凤欣、尹金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一审法院定性错误,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证明2份,其中一份为2010年3月11日吕守明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此工程量均由王凤欣、尹金榜队进行的施工,工程款由陈玉稳代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无异议,诉争工程款由被上诉人代办,代办就是由被上诉人代为办理,如果工程款由被上诉人结算,吕守明在证明中就不会以“代办”字眼出现,故被上诉人占有此工程款就没有合法依据,应属不当得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既然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应当据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工程款。三、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结合上诉人提供的2份证明,上诉人已尽到举证责任,证实双方之间的关系已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变化,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干活转为上诉人给宏基公司干活,工程款亦应由上诉人与宏基公司结算,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主张其仍应当从中提成,一审法院应让被上诉人举证,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放弃提成,而是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前期提成过高,主动要求不给被上诉人干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二上诉人工程款7640.96元。被上诉人陈玉稳答辩称,涉案工程是其从宏基公司转包的,其又将部分贴墙砖工程转给二上诉人,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7元。后被上诉人给二上诉人结算工程款时,二上诉人嫌弃钱少,双方产生纠纷。原审判决错误,其不应承担一分钱的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因结算工程款产生纠纷,王凤欣、尹金榜主张施工后期陈玉稳放弃提成,陈玉稳仅是代领工程款,而陈玉稳主张提成50%,双方的主张均不符合常理,并且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王凤欣、尹金榜经陈玉稳的介绍,到宏基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双方口头协商以工程量计工程款,每平方米22元,由陈玉稳提成5元后剩余17元支付给王凤欣、尹金榜,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陈玉稳在开始阶段提成率为总价款的22.73%,并据此比例认定工程总价款14640.96中陈玉稳应提成3327.89元,王凤欣、尹金榜应得11313.07元,兑除已支付的7000元,陈玉稳尚欠王凤欣、尹金榜4313.0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王凤欣、尹金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凤欣、尹金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吴继辉审判员  陈晓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林重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