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一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张玉林等与张树等返还财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贾某某,张甲,佟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546号原告张某某,1953年8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贾某某,1953年9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XX,黑龙江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国伟,黑龙江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甲,1979年1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孟辰,黑龙江杰瑞天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某某,1982年7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乔维娜,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贾某某诉被告张甲、佟某某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XX、钟国伟,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辰、被告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维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张甲系父子、母子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6日,二原告将哈尔滨市南岗区X号,建筑面积X平方米贾某某名下的私产房屋出卖,获得卖房款人民币388000元。房子出卖后,二原告欲在道外区X小区购房,被告张甲也想得到此房。2010年9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张甲约定,该购房款由二原告出,由被告张甲居住,购房手续由被告张甲办理,但被告张甲只有居住权,不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否则二原告有权解除约定,被告张甲应将房屋归还二原告。约定签订后,二原告将出卖X区所得房款以现金的形式存到了张甲在中国银行的存折中。2010年9月8日,被告张甲购买了哈尔滨市道外区X室房屋,房屋总价款403500元,2010年9月13日,二原告又将购房款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张甲,被告张甲又自筹34500元,共交纳购房款人民币442500元。2015年1月22日,二被告经哈尔滨市南岗区民政局离婚,将二原告附条件让被告张甲居住的房屋进行了处分。二原告现实际占有讼争房屋。请求:1、判决二被告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X室商品房返还二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甲辩称,原告所述事情经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佟某某辩称,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争议房产系二被告婚后共同购置,落于一方名下,此房产的所有权应为二被告,并非是二原告,且二被告离婚时已达成协议,该房归被告佟某某所有。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1、卖、兑房协议书;2、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档案信息中心出具的房屋交易备案档案材料,证明2010年8月26日,二原告将南岗区X号,建筑面积X平方米的私产房屋出卖,获得卖房款人民币388000元,该房是原告贾某某名下的私产;证据二、二原告与被告张甲签订的约定,证明2010年9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张甲约定,讼争房屋购房款由二原告出,由被告张甲居住,购房手续由被告张甲办理,但被告张甲只有居住权,不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二原告百年之后,该房屋可归被告张甲一人所有。二原告健在时,未经二原告同意,被告张甲无权将房屋变卖或赠与他人,如被告张甲违反约定处分房产,二原告有权解除约定,被告张甲应将房屋归还二原告;证据三、被告张甲的中国银行本、外币活期一本通存折(账号:×××),证明2010年9月5日,二原告将出卖X小区所得的388000元房款以现金的形式存到了张甲在中国银行的存折中(账号:×××);证据四、1、房屋内购协议书;2、No405XXX7号收据;3、No720XXX4号收据存根;4、No797XXX7号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2010年9月8日,被告张甲与黑龙江X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内购协议书》,确认购买哈尔滨市道外区X室房屋,房屋使用面积X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03500元。2010年9月5日,被告张甲将购房款388000元交给X小区接待中心经理丛某;2010年9月13日,二原告又交给被告张甲购房款现金20000元,被告张甲将该20000元购房款及自筹的54500元更名费交给丛某,共交纳购房款人民币458000元;证据五、1、离婚证;2、《离婚协议书》;3、《协议书》,证明2015年1月22日,二被告经哈尔滨市南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将二原告附条件让被告张甲居住的房屋进行了处分。被告违反了与二原告的约定,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张甲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内购协议书一份,证明讼争房屋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讼争房屋在被告张甲名下;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已达成协议,讼争房屋归被告佟某某所有。庭审中,原、被告对二原告及被告佟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张甲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当时买房是为了被告张甲女儿上学,所以委托张甲买,写的张甲名;2010年9月6日收据是张甲用2010年9月5日二原告给的388000元交的,房屋总价款403500元,2010年9月13日收据54500元中有二原告20000元,其余是二被告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离婚协议书是在被告张甲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因被告佟某某说与二原告有矛盾,先离婚,再复婚;2015年3月5日二被告发生矛盾时,被告张甲发现被告佟某某已与案外人登记结婚。被告佟某某对原告证据一有异议,该协议书涉及房产与本案无关联,该协议无法证明二原告的卖房款均给付了被告张甲;对证据二有异议,该协议被告佟某某不知情,也未听二原告、被告张甲提及,二被告在民政局离婚处分房产时,如果存在此协议,被告张甲应该提出,但被告张甲并没有说明,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是被告张甲与其父母恶意串通;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合法性有异议,该款项不是二原告卖房款,是二被告共同去买房转到开发商经办人账号上的;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所有房款均系二被告共同办理,买受人为张树,并不是二原告,房款总价458000元;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离婚协议书是二被告共同自愿办理的,离婚当天民政部门人员告知把所有协议、收据都拿来,被告张甲并没有出示与其父母签订的协议,被告张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3月1日签订的房子给孩子的协议是在被告张甲欺骗被告佟某某前提下签订的,被告张甲答应抚养孩子,被告某某才同意将诉争房屋给孩子的。二原告对被告佟某某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过原告举证,该房产是二原告出资购买的,不是二被告财产。被告张甲对被告佟某某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离婚协议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而且离婚协议中也有一条共同偿还XX小区房屋贷款,如果真离婚不能共同偿还贷款。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张甲对二原告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某某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因上述证据与二原告本案的诉请无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对二原告证据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被告张甲对被告佟某某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5日,被告张甲的中国银行本、外币活期一本通存折账号×××存入现金388000元。2010年9月5日,被告张甲交纳购房款388000元;2010年9月8日,被告张树与黑龙江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内购协议书》,购买哈尔滨市道外区某室房屋,房屋使用面积X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03500元;2010年9月13日,被告张甲交纳现金54500元,共交纳购房款人民币458000元,该房现无产权证照。2015年1月22日,二被告经哈尔滨市南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讼争房屋归被告佟某某所有。2015年3月1日,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佟某某将讼争房屋给二被告女儿。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二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房屋,但该讼争房屋现由二原告占有,本案原告的诉请,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二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在华代理审判员 刘秀英代理审判员 吕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国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