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申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苏庆平、苏庆娥等与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苏家疃村民委员会、苏庆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庆平,苏庆娥,苏庆娟,苏庆娣,苏庆意,苏庆媛,苏庆爱,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苏家疃村民委员会,苏庆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1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庆平,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庆娥,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庆娟,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庆娣,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庆意,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庆媛,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庆爱,退休职工。以上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苏庆平,男,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智勇东巷*号6-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苏家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苏家疃村昌诚宾馆*楼。法定代表人:刘忠富,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庆山,无业。再审申请人苏庆平、苏庆娥、苏庆娟、苏庆娣、苏庆意、苏庆媛、苏庆爱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苏家疃村民委员会、苏庆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庆平、苏庆娥、苏庆娟、苏庆娣、苏庆意、苏庆媛、苏庆爱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只是提交了牟平县档案馆复印的一页存根,显示1951年涉案房屋被记载于被申请人父亲名下,由于该存根已被后来颁发的产权证书所取代,因此已经没有法律效力。相反,再审申请人提交的1983年牟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涉案房屋产权证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产权证书,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归再审申请人所有。一、二审判决依据1951年房产存根复印件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一、二审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针对1983年产权证书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认为再审申请人无法证明该财产证书是合法取得的,因此不支持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已经提交了1983年的产权证书,该证书对外产生公示效力,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就不能予以推翻,被申请人既然否认,就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不是通过买卖等合法手段取得的,而不应要求再审申请人证明取得的合法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烟民四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判令两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中涉及的620350元补偿款及50平方米的房屋归再审申请人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房产,被申请人苏庆山提供了登记“户主”为其父亲苏胥铎,人口为14口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而再审申请人提供了登记“主名”为其父亲苏胥镇的1983年房产所有证。由于再审申请人不能提供由14名共有人变更成1名产权人的相关变动证据,被申请人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苏家疃村民委员会亦称经调查不存在办理1983年房产证的其他资料,故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仅以1983年房产证的记载及两封书信,主张1983年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产权人只有苏胥镇1人证据不足,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庆平、苏庆娥、苏庆娟、苏庆娣、苏庆意、苏庆媛、苏庆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