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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执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志海与于桂华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海,于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执字第355号申请执行人王志海,男性,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所地九台市。被执行人于桂华,地址九台市。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执行王志海与于桂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九民初字第2933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于桂华应支付申请人王志海案款9086.76元,承担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4)九民初字第293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洪成审 判 员  毕连元代理审判员  张健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钱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