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执字第0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郭洪生与闫磊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洪生,闫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执字第02413号申请执行人郭洪生(曾用名郭红生),工人。被执行人闫磊,居民。郭洪生与闫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淮民初字第07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闫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郭洪生借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执行人闫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住建、工商、车管、银行等,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民初字第076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剑审判员 邵海州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董理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