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宝应县金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虞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县金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虞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宝应县金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森。委托代理人梁兆祥。委托代理人沈明袄,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某。原告宝应县金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虞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代理判员杨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应县金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兆祥、沈明袄,被告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应县金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鑫宝佳园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宝应县鑫宝佳园小区某某室的业主。被告入住物业已多年,但近几年物业服务费并没有及时缴纳,至今仍拖欠物业服务费1828.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828.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虞某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没有异议,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原告从未催要过物业费。被告家住一楼,楼下的车库听说是物业用房,租给别人卖菜了,每天的噪音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活。原告为我们的生活造成了影响,应当承担我们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虞某系鑫宝佳园小区某某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7.01平方米。原告宝应县金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鑫宝佳园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对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双方签订《鑫宝佳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公司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4元/月,至目前为止,被告未缴纳2012年至2014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收费许可证一份,催交物业费的明细清单一份、上门收取物业费的照片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宝应县鑫宝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原告以及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按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理应及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其逾期不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1828.9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楼下车库为物业用房且私自租赁给他人营业所用,经调查并无此事实,该车库为小区业主私人所有,被告的辩称应为邻里纠纷,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宝应县金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828.94元(127.01平方米×0.4元每月每平方米×36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虞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