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付豪与王建房、孙克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豪,王建房,孙克华,日照鸿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631号原告:付豪,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前伟,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房,居民。被告:孙克华,居民。被告:日照鸿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鸿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日照南路花样年小区沿街1-4-01号法定代表人:郭延宁,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彦宝,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保日照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51号负责人:李霞,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豪与被告孙克华、王建房、太平洋财保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豪的委托代理人徐前伟,被告孙克华,被告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彦宝,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豪诉称,2014年10月10日0时许,被告王建房驾驶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淮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莒南县岭泉镇东石沟村以北路段时,与顺行左转弯的付豪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付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000元,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为:医疗费6452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98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69584元(565280元×30%)、误工费16500元(165天×100元/天)、护理费9912.32元(128天×77.44元/天)、交通费1250元、车损15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25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孙克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肇事车实际车主,王建房是我雇佣驾驶员,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主车为100万元,挂车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879.09元。被告鸿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于2013年6月份转让给被告孙克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孙克华系实际车主,应当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0时许,被告王建房驾驶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莒南县淮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莒南县岭泉镇东石沟村以北路段时,与顺行左转弯的付豪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付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建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付豪先后两次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98天,出院结算费用分别为40045.24元、23602.52元,门诊花费879.09元,被告孙克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879.09元。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付豪伤残程度等事项鉴定意见书,付豪之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护理时限为128日。原告付豪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物定损结论书,其损失总价值为1580元。另查明,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证书所有人为鸿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孙克华,驾驶人为孙克华雇佣的驾驶员王建房。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万元、5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付豪居住的莒南县岭泉镇东石沟村属于莒南县城市规划区范围。2014年度山东省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每天77.4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车物定损结论书、规划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孙克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日照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公司首先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被告孙克华应对原告付豪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登记车主鸿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员的被告王建房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日照公司投有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均投有不计免赔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日照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64526.85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8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94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应为169584元(565280元×30%);关于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9912.32元(128天×77.44元/天);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为165天,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2777.6元(165天×77.44元/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伤情及往返里程等情况,原告主张的1250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构成八级伤残,计为3000元;关于车辆损失,没有相应的评估报告及维修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付豪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66870.77元,其中医疗费6452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伤残赔偿金169584元、误工费12777.6元、护理费9912.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50元、车辆损失158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豪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58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21580元;二、原告付豪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医疗费545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伤残赔偿金62584元、误工费12777.6元、护理费9912.32元、交通费125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43990.76元由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赔偿100793.5元;三、原告付豪尚有剩余损失法医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孙克华赔偿910元(已付40879.09元);四、驳回原告付豪要求被告日照鸿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付豪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孙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世清审判员 王世珍审判员 庞立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葛寒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