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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异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郑建先与启东市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建先,启东市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健,吴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异字第00005号申请执行人郑建先,男,汉族,1970年6月16日生,现住宝鸡市金台区光明村。被执行人启东市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向阳镇向北村5组。法定代表人吴欲生,任经理。第三人刘健,男,汉族,1970年3月27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向阳镇向北村5组。第三人吴静,女,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向阳镇向北村五组。本院在执行郑建先与启东市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郑建先申请追加第三人刘健、吴静为本案被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启东市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成立之初刘健担任法人时将公司资本金20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并且刘健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吴静为刘健妻子。经本院审查,被执行人启东市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刘健是唯一自然人股东实际控制着公司资产,经营中公司资金与刘健个人账户现金往来频繁,多数没有明确列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刘健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院同时审查没有证据证明吴静是刘健之妻;即使吴静与刘健系夫妻关系,作为配偶在案件执行阶段须对对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没有法律根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刘健为本院(2015)金执字第0001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驳回申请执行人郑建先追加吴静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海生审判员  杨 文审判员  侯虎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常少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