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何智、陈玉兰等与江安章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智,陈玉兰,周民欣,覃代胜,韦清梅,谢鼎,李晓云,杨雄献,杨军会,杨梅,杨尚荣,韦金安,江安章,三江县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荣珍,覃水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3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玉兰。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民欣。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覃代胜。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韦清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鼎。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晓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雄献。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军会。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尚荣。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韦金安。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龙,广西成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耀臻,柳州市柳北区雀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安章。原审第三人:三江县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民族大道。法定代表人:唐峰强,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姚荣珍。原审第三人:覃水旺,约45岁。再审申请人何智、陈玉兰、周民欣、覃代胜、韦清梅、谢鼎、李晓云、杨雄献、杨军会、杨梅、杨尚荣、韦金安(以下简称何智等12人)因与被申请人江安章、原审第三人三江县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姚荣珍、覃水旺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智等12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审判组织不合法。只有审判长一人到庭审理,名为合议庭,实为独任审判。(二)二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不当。(三)合同的当事人原则上只能向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江安章与12位申请人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将12位申请人列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四)二审判决曲解事实,《合作建房协议书》及《联合开发协议书》应为有效合同,三源公司将A2号楼的铺面转让给江安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法无效。(五)应依法追究三源公司、姚荣珍、覃水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事由审查原则,本院重点审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二审审判组织的组成是否不合法问题。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问题。2008年8月7日,何智等十六人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向三源公司购买土地建房等相关事宜。2008年8月26日,覃水旺与三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三源公司以三源批发城A2号楼出让给覃水旺作为建房用地,覃水旺向三源公司支付土地成本等相关事宜。2010年6月9日,受三源公司委托,姚荣珍将集资所建的三源批发城A2号楼一层出卖给江安章,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江安章支付了房款,三源公司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2012年4月11日,姚荣珍将三源批发城A2号楼一层的钥匙交给江安章。之后,江安章与何智等人因三源批发城A2号楼一层门面权属问题多次发生争执。何智等人于2012年8月8日对三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三源公司与江安章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生效判决认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驳回何智等人的诉讼请求。2012年4月至5月间,何智等人撬门进入该楼一层门面,随后用泥砖砌墙将该层门面分割。以上事实有《合作建房协议书》、《联合开发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二审判决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江安章以何智等12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侵权人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何智等12人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二、关于二审审判组织的组成是否不合法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但由审判长一人询问当事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情形。至于《合作建房协议书》及《联合开发协议书》是否为有效合同,是否应追究三源公司、姚荣珍、覃水旺的刑事责任问题,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何智等12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智、陈玉兰、周民欣、覃代胜、韦清梅、谢鼎、李晓云、杨雄献、杨军会、杨梅、杨尚荣、韦金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代理审判员 黄滔滔代理审判员 熊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素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