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杉达服饰有限公司诉上海木言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杉达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木言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杉达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伟敏,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木言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文,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杉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木言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言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伟敏、木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1日,杉达公司与案外人亚力仕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两份,约定由亚力仕公司为杉达公司加工服装,数量分别为合计3,600件、28,370件,价款分别为合计37,800元(人民币,下同)、282,415元。2014年2月16日,杉达公司与木言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四份,约定由杉达公司为木言公司加工服装,数量分别为合计3,600件、28,370件、8,580件、3,800件,合同价款分别为合计41,400元、368,520元、132,300元、52,400元,四份合同上杉达公司经办人均为苏某,木言公司经办人均为孟某。同日,杉达公司与王某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王某为杉达公司加工服装,数量为8,580件,价款为121,000元,合同上列明的乙方为上海青浦王某。2014年2月19日,杉达公司与亚力仕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亚力仕为杉达公司加工服装,数量为3,800件,价款为38,300元。同日,杉达公司与木言公司双方又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杉达公司为木言公司加工服装,数量为800件,价款为11,600元,合同上杉达公司经办人为苏某,木言公司经办人为孟某。2014年3月10日,杉达公司与亚力仕公司又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亚力仕公司为杉达公司加工服装,数量为800件,价款为8,400元。上述合同均约定付款期限为出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加工款。另外,上述合同均对服装的名称、款号、单价、交货日期等均作了约定,且数量相同的两份合同对于服装的名称、款号、交货日期等约定均基本相同,但单价和合同价款略有不同,均为杉达公司、木言公司之间的约定比杉达公司与亚力仕公司、王某之间的约定略高,另外,杉达公司与木言公司之间签订的数量为3,600件的合同在备注栏中特别约定两款服装转青浦。上述合同签订后,亚力仕公司、王某为木言公司加工服装,并先后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5月14日间分批交付木言公司服装,共计40,556件。杉达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至5月28日间开具给木言公司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77,815元。杉达公司还于2014年5月31日至6月18日间开具给木言公司四份垫付费及杂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3,978.20元,其中代购胶袋1,600元、代垫纸箱8,702元、洗水费12,360.70元、七套色拔印及制网费11,315.50元。另外,木言公司经办人孟某还确认应付杉达公司水洗费64,491元,其中7,580.70元杉达公司已开具给木言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付杉达公司运费1,550元。木言公司于2014年4月至8月间支付杉达公司加工款284,060.50元及代垫辅料杂费11,315.50元,共计295,376元。杉达公司确认木言公司为杉达公司垫付购线款24,654元。2014年7月11日,杉达公司与木言公司确认亚力仕公司加工的服装共计出货31,431件,木言公司应付款310,273元,确认扣款总计56,262元,其中线款20,262元、代付运费19,000元、宿松返修费用12,000元、客户扣款5,000元,确认木言公司应付纸箱8,702元、新余洗水厂3,864.46元,05006款女裙未出货1,307件计24,833元、05007款女裙未出货1,315件计24,985元及空运费27,531元等,亚力仕公司确认4391款外国全检费用53,885元待定,实付款合计189,228.50元。2014年7月25日,亚力仕公司对应扣05006款女裙未出货1,307件计24,833元、05007款女裙未出货1,315件计24,985元及空运费27,531元予以确认,杉达公司亦在最终确认价格上签字注明收阅。2014年7月18日,木言公司确认青浦加工的服装共计出货9,125件,总价款126,495元,应扣除线款12,145×0.6=7,287元、凯乐返工费4,500元、520款没出货115×42=4,830元、439款没出货300×63.70元、113款没出货300×40×50%=6,000元、311款没出货300×38×50%=5,700元、扣款13,735×65%=8,927元、20041322洗水问题赔款14,481.27元,需扣除王某借款21,000元。杉达公司在最终确认价格上注明439款因面料色差不能出货,应结算加工费等内容,但未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杉达公司与木言公司之间的加工款是否按两份最终确认价格来确定。木言公司认为杉达公司与其对加工款重新进行了确认,故双方之间的加工款应按两份最终确认价格来确定。杉达公司则认为一份杉达公司方签字的最终确认价格是按照杉达公司与亚力仕公司之间约定的价格进行的对账,杉达公司确认的是杉达公司与亚力仕公司之间的价格,对于扣款木言公司称有扣款依据杉达公司才签字的,但木言公司至今未能提供相应凭证,故杉达公司对最终确认价格不予确认。另一份杉达公司方没有签字的最终确认价格木言公司未予确认。对此,原审认为,对于亚力仕公司加工的服装加工款,杉达公司已在最终确认价格签字确认,故杉达公司与木言公司之间的加工款应按最终确认价格来确定。杉达公司方未签字的最终确认价格,未经杉达公司确认,不应作为杉达公司与木言公司之间确定加工款的依据。综上,木言公司应付杉达公司由亚力仕公司加工的服装加工款189,228.50元,应付杉达公司由王某加工的服装加工款140,125元,木言公司已支付加工款284,060.50元,尚欠杉达公司加工款45,293元。木言公司应付杉达公司代购胶袋款1,600元、水洗费64,491元、运费1,550元,扣除木言公司垫付购线款4,392元(杉达公司确认的木言公司垫付购线款24,654元,扣除杉达公司方签字的最终确认价格中的线款20,262元)及木言公司已支付代垫辅料杂费11,315.50元,木言公司尚欠杉达公司辅料杂费51,933.5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杉达公司与木言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杉达公司委托他人加工服装并交付木言公司后,木言公司理应按约支付杉达公司加工款,现木言公司拖欠杉达公司加工款及辅料杂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双方未能共同确认的未出货服装的费用承担、扣款等,本案中木言公司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木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杉达公司加工款45,293元;二、木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杉达公司辅料杂费51,93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2元,减半收取计2,751元,由杉达公司负担1,993元,木言公司负担758元。杉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无视杉达公司的举证、双方交易习惯及常理,仅凭木言公司基于胁迫取得的对账确认单认定的加工款及辅料杂费金额,存在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木言公司支付杉达公司加工款174,799元(包含原审判决第一项加工款45,293元)、辅料杂费84,430.60元(包含原审判决第二项辅料杂费51,933.50元),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木言公司承担。木言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杉达公司的上诉主张。双方合同金额已经履行完毕,木言公司不欠杉达公司款项。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杉达公司与木言公司间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木言公司存在结欠杉达公司加工款及辅料杂费的情况,其依法应承担偿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具体欠款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对于涉及由亚力仕公司加工的业务,双方当事人已签字对最终确认价格予以确认,原审以此为据认定相关加工款金额,于法有据。杉达公司现对该确认的加工款金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2元,由上诉人上海杉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审 判 员 何 玲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