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中民申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滑县程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邓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滑县程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邓国军,程谈(覃)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申字第10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滑县程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国军。原审被告程谈(覃)胜。申请再审人滑县程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邓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本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滑县程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两张收据与公司无关,其他款项已结清,程谈胜的前妻将欠条收据交给了邓国军。过磅凭证不是欠据,从2009年6月2日起滑县程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由程谈胜和宋法涛、宋法田合伙经营,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宋法涛和宋法田。本院审查查明: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向邓国军、7月29日向程谈胜、7月30日向滑县程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送达了本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人滑县程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再审人滑县程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法释5号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滑县程盛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张晓东审判员  黄慧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丽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