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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7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玉之光医疗美容门诊部与马苏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玉之光医疗美容门诊部,马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玉之光医疗美容门诊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16号底商。法定代表人单延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欣,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苏,女,1981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饶进锋,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玉之光医疗美容门诊部因与被上诉人马苏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8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北京玉之光医疗美容门诊部于2015年5月25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北京玉之光医疗美容门诊部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北京玉之光医疗美容门诊部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马苏负担480元(已交纳),由北京玉之光医疗美容门诊部负担50元(马苏已预交,北京玉之光医疗美容门诊部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马苏);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北京玉之光医疗美容门诊部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鲁 南代理审判员 闫 慧代理审判员 史晓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立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