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字第932���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覃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932号(2015)字第932号原告覃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覃文秀,退休干部。被告王某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梁文德,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覃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文秀,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间,双方在深圳务工时相识,2008年10月建立自由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双方到原告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王某乙(现年2岁半)。儿子出生后原告就一直在娘家居住及抚养儿子至今,被告仍在广东务工。夫妻同居期间,因双方的志向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及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年无安定之日。2015年春节前夕(农历十二月二十七日),双方曾自愿到原告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因随带材料不全,没有不成。被告一直对原告及儿子不理不睬,不闻不问。确实是无情无义,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消除双方的痛苦,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为止,该款在每月1-3号支付给原告(未含读书费用);3、夫妻所欠原告父亲的5000元债务,由被告予以偿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证,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被告王某甲辩称,2007年12月被告与原告在深圳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到钦州市钦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取名王某乙。此后,被告因生活需要继续在广东深圳打工,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发生,被告按时给原告汇款作为生活费及儿子的扶养费,除汇款外有时还亲自把现金送给原告。除此之外,尽管被告远在广东务工,还经常打电话询问原告及儿子的相关情况。但是,由于婚前被告对原告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深,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双方的爱好及性格不合,时有发生争吵,尽管被告对原告一再忍让,但原告还无休止制造矛盾,严重的影响了夫妻正常生活。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没有欠原告父亲的5000元债务。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被告与原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扶养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王某甲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证据:1、覃新英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被告母亲的个人身份信息,其有能力带孙子;2、王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王某乙个人身份信息;3、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王某甲汇款给覃某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被告有经济能力抚养儿子王某乙;4、钦州市妇幼保健院病例,以证明原告属乙肝病毒携带者。本案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说明被告母亲有抚养的义务,抚养义务是父母亲的,也就是原、被告的抚养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符合客观事实,但被告质证意见也成立,该证据仅供参考;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说明被告有抚养的能力,抚养子女是夫妻双方的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承认这个病例是在怀孕的时候,没生小孩前,夫妻都检查过,现在生了小孩,小孩身体没有问题,因此,这不是抚养的依据,不起到证据作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时原告属乙肝病毒携带者。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12月,原、被告在深圳务工时相识,2008年10月建立自由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到原告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年2岁半),儿子出生后原告就一直在娘家居住及抚养儿子。从2014年11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院认为,原、被告是相识后同居生活多年才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案件以夫妻是否确已破裂为前提,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虽也承认,但双方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综观原告、被告产生夫妻关系不和原因,主要是因家庭生活琐事问题缺乏沟通引起的。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担当抚养未成年的子女,克服各自的缺点,相互理解和信任,生活上相互关心照顾,遇事多商量,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并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决如下:不准原告覃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立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双良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