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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彬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魏某某,女。被告向某某,男。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被告向某某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尽夫妻义务,对孩子未尽父亲责任。2012年7月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原告只能带着孩子回娘家生活。201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彬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判决发出生效后至今,原告仍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向某某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6日在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2、本院(2013)彬民初字第011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3、原告表哥李某证言一份(原告表哥),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外出后,原告一直在娘家生活,被告至今未找过原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3,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农历10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公历11月16日在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11年8月5日生育一女孩向甲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2012年7月被告独自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彬民初字第01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但原、被告多年未共同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多年,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请求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人民陪审员  王丽荣人民陪审员  赵日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韩雨町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