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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凌妹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凌妹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253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昆山市前进西路80号。法定代表人:沈屏炎。被执行人凌妹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凌妹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2013)昆商初字第07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凌妹华名下银行存款等信息。经相关部门反馈,被执行人凌妹华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供上述被执行人有效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的终结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商初字第07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潘红刚助理审判员  陈志成人民陪审员  周 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雅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