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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新民初字第3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国忱、盘锦双兴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广雷、张井慧、沈阳市沈北新区鑫东升建材经销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忱,盘锦市双兴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陆广雷,张井慧,沈阳市沈北新区鑫东升建材经销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3491号原告孙国忱。原告盘锦市双兴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春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凤荣,系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广雷。被告张井慧。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鑫东升建材经销处。负责人谷久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负责人刘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国忱、盘锦双兴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与被告陆广雷、张井慧、沈阳市沈北新区鑫东升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建材经销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立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亮、人民陪审员马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忱,原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凤荣,被告张井慧,被告建材经销处的负责人谷久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广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认定原告因交通肇事造成车辆维修费415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80000元,存车费1560元,车辆救援费2050元,财产损失评估费13930元以及处理交通事故食宿费15000元,总计62754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60%即376524元。被告张井慧辩称,对于原告修车费用我不认可,原告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鉴定费不认可,因为鉴定的程序不合法;停运损失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建材经销处辩称,我单位不是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张井慧是将车辆的营运手续落在我单位营运,我单位也没收过他相应的费用,所以我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超载驾驶,应扣除免赔额10%,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存车费及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主张的交通费非法定赔偿项,故不予赔偿。针对该事故我公司已赔偿571773.14元,保险额还剩余48226.86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时左右,陆广雷驾驶辽AY2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沈北新区陵园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沈北新区蒲河大道与陵园北街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被沿沈北新区蒲河大道由东向西方向通过该路口的乔显峰驾驶的辽L230**号大型卧铺客车撞翻,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以及乔显峰死亡的后果,辽L230**号大型客车多名乘员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乔显峰超过限速标识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陆广雷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主要责任。肇事后原告支付辽L230**号大型卧铺客车存车费1560元,车辆救援费2050元,该车辆于2013年6月13日至8月7日在沈阳富立特汽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后由原告通过交警部门委托,经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414352元,鉴定费13930元由原告支付。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张井慧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该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并剥夺其知情权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因辽L230**号大型卧铺客车已经修复完毕,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原告均未能提供该车辆维修时拆解照片,本次鉴定车损只能依据交通事故卷宗中事故现场照片及保险公司现场勘察照片做出。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能够确定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9660元(不含更换配件工时费用、车辆维修工时费用),待查项目鉴定价格为170074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井慧支付。另查明,辽AY2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建材经销处,由实际所有人为张井慧出资购买以登记所有人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陆广雷受雇于张井慧为该车驾驶员。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期间在保险期限内。陆广雷交通肇事罪一案已经本院审理做出(2013)北新刑初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将陆广雷责任认定为60%,乔显峰责任为40%。现该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剩余保险金额为48226.86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辽L230**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人为客运公司,由孙国忱支付车辆使用费和线路经营费承包经营盘锦至拜泉旅客运输线路。该车辆于2010年购买,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2月8日,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显示该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698000元,该车辆定员36人,营运期限为15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3)北新刑初字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存车费收据、救援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井慧雇佣人员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财产受到损害,故其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即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井慧承担,其所挂靠单位建材经销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所依据的鉴定报告系起诉前自行委托,并且在鉴定过程中未要求被告张井慧及保险公司到场,鉴定报告也未向相关权利人送达,且原告主张修车款415000元均以现金方式支付,但又不能提供相应银行取款凭证予以印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去该车辆修理单位沈阳富立特汽修有限公司调查其相应财务记录,但该公司并未能提供,考虑到该车的购车价款、使用年限、折旧率等因素,本院对其鉴定结论及主张的车损数额不予认定。关于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因原告委托的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并未保留该车辆维修时拆解照片,原告也不能提供该车辆维修时拆解照片,导致本次鉴定车损只能依据交通事故卷宗中事故现场照片及保险公司现场勘察照片做出。能够确定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29660元(不含更换配件工时费用、车辆维修工时费用),显然该鉴定结论也不能完全反映原告车辆的全部损失。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其车辆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但如果完全抛开原告自行申请的鉴定结论而适用本院依法委托所做的鉴定结论能确定的损失部分,又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现该车辆已修复完毕,进一步获取相应证据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双方当事人亦已经穷尽对该车辆损失的举证责任。因此只能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对本案审判结果达到最可能的公平。故在两次鉴定结论价格区间折中计算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数额,酌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270000元,被告应赔偿该损失的60%即162000元。关于车辆停运损失费,原告车辆共停运3个月,主张停运损失每月6万元,提交了部分客运结算单。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客运公司,应当保留该车辆运营期间售票记录及相应信息,应具备完整的财务账。但原告仅提供数张客运结算单,不能完整反映该车辆的营运损失,且车辆营运净利润需要考虑各种因素,扣除各种费用。考虑该车的运载人数、运营里程,综合考虑该旅客运输行业利润基础上,酌定该车辆营运损失为每月3万元。应支持原告车辆营运损失费90000元的60%即54000元。关于车辆救援费2050元,系客观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财产损失评估费13930元,因该损失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张井慧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亦由其个人承担。关于处理交通事故交通食宿费15000元的请求,原告主张过高,酌定支持5000元,被告应赔偿该损失的60%即3000元。关于保险公司主张被告雇佣驾驶员驾驶车辆超载,应按保险合同免赔10%的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对此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解释及说明义务,故对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盘锦市双兴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50226.86元;二、被告张井慧赔偿原告盘锦市双兴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11773.14元;三、被告张井慧赔偿原告盘锦市双兴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54000元;四、被告张井慧赔偿原告盘锦市双兴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车辆救援费1230元;五、被告张井慧赔偿原告盘锦市双兴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交通食宿费3000元;六、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鑫东升建材经销处对本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50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张井慧承担3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永审 判 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马 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赫男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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