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株洲银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文建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银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文建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物业管理��例(200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726号原告株洲银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47号。法定代表人高昊,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涤飞,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颖,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文建校,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原告株洲银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源物业公司)诉被告文建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芬担任法庭记录。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涤飞和吴颖、被告文建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涤飞、被告文建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源物业公司诉称:2010年,银源物业公司与熹悦花都小区业主委员会就提供小区物业服务事宜,签订了《熹悦花都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双方约定由银源物业为熹悦花都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按合同约定标准进行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的缴纳。合同签订后,银源物业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但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被告文建校均未缴纳物业服务费,严重影响了原告银源物业对熹悦花都小区的正常物业服务。根据《熹悦花都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文建校尚欠物业服务费4368元。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4368元(该金额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文建校辩称:1、欠费属实��对于欠费时间段、计费标准和计费面积无异议;2、被告不交物业费是因为物业公司没有做好物业服务,小区楼下有民工入住,产生很多生活垃圾及老鼠、蟑螂等,长时间困扰被告的生活,而且物业公司没有尽其义务进行管理;3、小区内部的道路经常有大型工程车辆和货车出入,物业公司擅自允许这些车辆进出,给业主的生活造成很不好的影响;4、小区的围墙被人掏洞以后,大量民工自由出入。物业公司并没有将这些问题处理好,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达到物业服务的要求和标准,应当将应交纳的物业费进行减免。经审理查明:原告株洲银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株洲市天元区熹悦花都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自2005年起至今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文建校系该小区红某栋某房(系多层住宅,建筑面积为153.3平方米)的业主,未向原告交纳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期间的物业费。另查明:1、原告与熹悦花都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7月1日订立一份《熹悦花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的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73元标准收取,服务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原告与熹悦花都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1日订立一份《熹悦花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的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73元标准收取,服务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3、原告未充分履行合同约定的维护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车辆有序停放等养护、管理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交接书、物业服务合同两份、挂号信函收据、律师函、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与熹悦花都业主委员会订立的两份《熹悦花都物业服务合同》是双���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该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未充分履行合同约定的维护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车辆有序停放等物业服务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故本院酌情考虑对被告应交纳物业费4364.45元(153.3平方米×0.73元/平方米/月×39月(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核减10%,即3928元。原告诉请中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建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株洲银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928元;二、驳回原告株洲银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株洲银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元,被告文建校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戴芬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